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327刑初884号 发文日期:2021-04-16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国,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安徽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録,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文,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二部刑诉〔2020〕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辩护人林培、杨传信、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洪某国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林某録成立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由林某録挂名法人代表,雇用被告人王某文帮忙领取、邮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向上游多家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同时向下游多家公司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以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0份,金额10804024.87元,税额1836684.17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4份,金额10933059.87元,税额1842016.90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録、王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録、王某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洪某国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洪某国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林某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当庭调整),对被告人王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当庭调整),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培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人洪某国已经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杨传信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林某録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全案侦破起到积极作用;三、家庭经济困难,为了赚钱贴补家用,家里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父母身体不好。请求法庭判处罚金时最大幅度减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婷婷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王某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家里母亲去世,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洪某国为了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林某録注册成立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被告人洪某国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游多家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共计110份,金额合计10804024.87元,税额合计1836684.17元,同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4份,受票单位主要有杭州琼舟金属有限公司、福州嘉德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弘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祺番萌商贸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0835393.50元,税额合计1842016.90元,申报增值税5332.73元。其间,被告人洪某国获利逾1万元,被告林某録帮助开具发票,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文帮助领取、开具、邮寄发票,获利15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録退出2万元,被告人王某文退出1500元,均已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洪某国指使林某録注册成立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王某文来帮忙。经辨认,其辨认出洪某国。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其应林某録的要求到工商部门注册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代理会计。从同年4月开始,公司到税务局共领取1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杭州琼州金属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其他企业价税合计100余万元,发票都是林某録交其入账。事后知道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主要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手续费,期间有叫阮某、陈某2去领取发票,每次有几十份。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陈某1到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因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委托其所在苍南县麦迪声娱乐有限公司代理,其两次帮助该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江××路××号××楼后间作为办公地点,租客曾向其借用房产证用于注册公司。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其到洪某国在苍南县灵溪镇江××路××楼上开办的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録,平时只有王某文一人上班,洪某国时常通知其到公司帮忙接送或寄快递等杂活,公司没有经营业务。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洪某国平时无正当职业和收入,多次向其借款累计10余万元未还。 8.被告人洪某国的当庭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其伙同林某録、王某文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个人获利1万余元的事实。 9.被告人林某録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8年3月,其受洪某国指使注册成立温州YF机电设备有公司,办公地点在苍南县灵溪镇江××路××房,聘请陈某1为会计。之后,其将洪某国通过微信发送的信息内容转发陈某1,由陈某1用税控盘开具发票,再交给洪某国,进项发票由洪某国提供,约1个月时间,卖发票共计约几十份,从洪某国处分得2万多元,王某文在公司的打杂,有时去税务局领发票和寄发票,由洪某国发放工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经辨认,其辨认出洪某国、王某文。 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供认2018年4月,洪某国安排其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的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先教其操作开具发票寄送给客户,后安排其去税务局领取发票送给会计,再将开具的发票送给洪某国,林某録负责联系会计,也是听洪某国安排。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就是开发票、卖发票。 1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 12.调查报告,证实2019年10月28日,税务机关将温州YF机电设备有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本案涉税违法事实、认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的调查情况。 13.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8年4月,苍南县国税局对涉案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具体情况。 14.支付宝、微信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三被告人及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度资金往来情况。 15.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温州YF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録。 16.发票抵扣联,证实温州YF机电设备有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发票的具体情况。 17.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8.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规定,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国是起意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録、王某文被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林某録、王某文归案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退赃,被告人洪某国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不同程度从宽处理,其中,对被告人林某録、王某文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杨传信、陈婷婷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洪某国、林某録、王某文的全部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胜 人民陪审员 金增坦 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少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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