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482刑初31号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9
摘要: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482刑初31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048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汝州市交通局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栋,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二部刑诉〔202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介绍马某1、马某(均已判刑)等人注册的河南旭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皮包公司为汝州市三汇铸造有限公司、汝州市广盈实业有限公司、汝州市诚源实业有限公司、汝州市达意选煤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不含税金额共计3080127.33元,税额共计333381.1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款,上述汝州市四公司均已在立案前补缴全部涉案税款及滞纳金,张某某按发票金额的0.5%—1%从中获利共计35000元,已全部退缴至汝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签订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同案人刘进伟、张小红、明天玉、马某、马某1、杨超、冯娜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缴纳罚金情况、退缴违法所得情况、涉案税款补缴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

人民陪审员  桂会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林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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