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我们的主要客户为A公司,我公司和A公司在同一个市,A公司的分厂在省内的其它地市,我们的销售合同、发票和货款都是和A公司结算。我们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商品运到A公司在各地分厂,各分厂验收后将单据传到A公司,A公司再通知我公司开票,由于单据传递的滞后性,有一部分商品当月不能开票,这样我公司就存在发出商品未开票的情况,特别是月末发出的商品要顺延到次月开票。这种情况是否属于税务机关认定的发出商品未开票的行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规定: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条例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的规定。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开具,否则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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