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人社字[2014]84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则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15
摘要: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办案工作,规范办案程序,提高争议处理效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则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则指导意见》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4]84号         2014-05-15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办案工作,规范办案程序,提高争议处理效能,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则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在执行中凡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附:《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则指导意见》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接待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接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接待工作应坚持合法公正、便捷高效、服务优质的原则,确保当事人依法顺畅行使仲裁权利。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重视和加强接待工作,配备专职接待人员,设置专用接待场所。

  第五条 仲裁接待人员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接待仲裁申请

  告知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问题。

  对符合受理范围的,提供仲裁申请书式样,告知填写要求。

  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申请,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案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提交申请书的,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接收仲裁申请书

  认真审核申请书中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和住址,用人单位名称和注册、登记地,送达地址,请求事项等。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应告知申请人改正后接收。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完毕,最后递交申请书的时间为仲裁申请日。

  (三)登记入册

  对接收的仲裁申请书及时登记入册,于当日或次日送交相关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首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并按要求向当事人发放《调解建议书》,引导当事人到各类调解组织解决争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坚持仲裁的,应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仲裁接待人员也可以适时适度开展调解工作,力争将简单争议化解在立案之前。

  第七条 仲裁接待人员不得有推诿或误导言行,不得对当事人的询问置之不理。

  对于经其他仲裁委员会指引到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存在管辖分歧的,不得在未与相关仲裁委员会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再行指引当事人到原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接待十人以上且有共同请求的集体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可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接待人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并视集体争议情况及时向负责人汇报,确保快速立案、妥善处理。

  第九条 接待人员应妥善处理接待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条 对要求直接向仲裁负责人反映案件处理情况及仲裁工作人员有关问题的当事人,接待人员应及时向有关人员反映。

  第十一条 接待人员应对申请人就仲裁工作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予以登记,定期归纳,并应对接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

  第十二条 仲裁接待工作实行工作日接待制。仲裁接待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得空岗或提前退岗。

  第十三条 仲裁接待人员应着装整洁庄重,举止文明,秉公办事。接待来电来访应热情、认真、耐心,解答问题明白、准确。

  第十四条 接待场所应保持卫生整洁,办公设施摆放有序,应为申请人提供桌、椅、纸、笔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物品,并应具备网络查询、打印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立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一条 下列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二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的;

  (三)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法定时效期间的;

  (四)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五)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委员会调解或裁决,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再次申请仲裁的;

  (六)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在仲裁委员会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

  (七)人民法院或相关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或者就实体部分已经处理的;

  (八)争议事项已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一)、(二)(三)、(九)项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五)、(六)、(七)、(八)项可以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不得以下述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准予后,再次申请仲裁的;

  (二)对其他仲裁委员会移送的案件有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以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的;

  (四)工伤认定决定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处于再次鉴定期间的。

  第二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

  第一节 管辖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以地域管辖为主,以其他形式的管辖为补充。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以级别管辖为主,以其他形式的管辖为补充。

  第二节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负责驻冀中直、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冀部队(含武警)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央跨省企业和驻石家庄 市由省直接管理养老保险统筹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省民政部门注册驻石家庄市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级以上 行政部门交办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驻本行政区 部队(含武警)师级单位以及外籍和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设区市直接管理的养老保险统筹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设区市 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负责除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对受移送的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该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三章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参加人包括仲裁当事人、仲裁第三人、仲裁代表人以及仲裁代理人等。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自然人及其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待遇享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

  (一)我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合法注册的分支机构及非法人单位;

  (三)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可将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将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节 仲裁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人员名单为准。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单位法人参加活动,单位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可与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共同出庭;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授权委托代理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应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一方的当事人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人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即为仲裁代表人。

  仲裁代表人进行的仲裁活动,对其所代表的劳动者一方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担对方当事人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须征得全体共同当事人承认,否则对其他共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节 仲裁第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第三人是指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本人申请或仲裁委员会通知而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仲裁活动中的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的仲裁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请求,依法享有申请人在仲裁中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仲裁标的没有主张独立请求的权利,仅享有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需的仲裁权利,不享有包括放弃、变更仲 裁请求、管辖权异议等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仲裁权利,但对仲裁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起诉权。

  第四节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代理当事人一方参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人。

  按照代理权的取得方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争议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四章 立案规程

  第一节 申请仲裁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申请仲裁需提交的材料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被申请人注册信息资料;

  (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与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集体劳动争议除以上材料外,还需推荐三至五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推举代表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 限,并根据不同的授权委托情况提交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函或法律援助公函等。审查受委托人是否符合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仲裁需提交的材料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

  (二)申请人的注册信息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四)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五)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与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受理人员应督促、指导申请人填写并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因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有误导致不能送达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节 仲裁申请受理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员接受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规范,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初步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包括受案范围、管辖范围、时效规定、书面仲裁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等)。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仲裁申请书不规范的,受理人员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修改。

  第三十条 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节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受理或不受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受理人员应当受理:

  (一)符合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四节 立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受理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仲裁委员会授权的负责人进行审批案件。负责人在收到报批案件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经审批同意立案的,受理人员于审批完毕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受理人员应提出不予受理意见,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送负责人审批。负责人在收到报批案件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经审批不予立案的,受理人员自审批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节 案件移送

  第三十五条 已受理除管辖范围外的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受理人员应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撤销的,受理人员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应当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律依据。已报批立案的,结案归档。

  第三十六条 在仲裁申请受理后,受理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告知申请人。已报批立案的,结案归档。

  受理人员移送案件应填写《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附移送案件清单和《案件移送接收回执》。《案件移送接收回执》上注明由接收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填写,并寄回本仲裁委员会。

  对移送至本仲裁委员会,确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按受理、立案的程序办理。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庭规则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

  (三)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四)复杂、疑难的争议;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处理的其他争议。

  兼职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涉及职工人数在二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可按三方机制模式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在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工作的仲裁员担任。

  第三条 合议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各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第四条 合议庭成员必须履行法定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五条 合议庭应当在案件庭审活动全部结束后及时进行评议,对评议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六条 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如实记录在卷。

  第七条 合议庭主要评议以下内容:

  (一)审理过程中的程序事项;

  (二)证据及其证明效力的确认,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以及事实的认定;

  (三)法律适用及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八条 仲裁合议庭评议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并依以下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介绍案情,展示案件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确认、事实的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关系、法律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分析并发表具体确认的意见,然后依次由合议庭各成员发表意见;

  (二)经合议庭成员充分讨论发表评议意见后,由首席仲裁员归纳一致或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少数意见应记录在案。如对评议结果需要表决的,以口头表决形式进行。

  (三)合议庭成员认为合议庭评议笔录无误后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更不得拒绝陈述意见。

  第九条 书记员必须完整、详细、准确地记录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及内容。

  第十条 合议庭决定是以合议庭一致意见形成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决定是以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持该意见的成员对决定负责。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形成决定后,按案件报批程序报批。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复杂疑难案件需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审限制度,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在审限届满前延长期限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规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庭审程序

  第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实身份,宣布仲裁庭纪律。

  第四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庭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

  (二)证据举证、质证;

  (三)调查基本案件事实;

  (四)仲裁庭辩论;

  (五)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

  (七)裁决。

  第十一条 证据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并由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并由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二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双方同意调解的,应签订同意调解的允诺书,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 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开庭审理后,双方同意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允诺书的,调解时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节 中止与终结仲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或有关机构的;

  (七)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的;

  (八)公告送达的;

  (九)应中止仲裁审理的其他客观情形。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程序。

  第四节 仲裁的终止审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权限说明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三)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介绍信,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区、社会团体、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社区、社会团体、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或推诿履行代理人义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九条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变更代理人,并重新委托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代理人或者由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对申请人按中止审理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送达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送达,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采取法定方式将仲裁法律文书及时、准确地送达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应体现“及时、准确、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文书包括: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应诉通知书;

  (四)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

  (五)开庭通知书;

  (六)仲裁调解书;

  (七)仲裁决定书;

  (八)仲裁裁决书;

  (九)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举证通知书;

  (十一)其他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 为方便当事人及时收到仲裁文书,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供送达地址的,以其所在地为送达地址。本规则中劳动者住所地指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用人单位住所地指依法注册登记地、本案中的地址或用人单位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六条 仲裁法律文书常用以下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

  第七条 仲裁法律文书送达程序

  (一)直接送达程序:受送达人直接来领取仲裁文书,送达员应查验受送达人的身份证明,经查验属实后,受送达人需在《送达回执》上签收,送达员将需送达的仲裁文书交受送达人。

  送达员应自接到移交的仲裁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前往当事人住所地送达相关文书。受送达人是个人的,应当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 收,送达员查验该家属的身份证明并拍照或复印存档。受送达人是单位的,应当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或盖章,送达员需复印 签收人身份证明、工作证等相关证件。

  (二)留置送达程序: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送达员直接送交的仲裁法律文书 的,送达员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 应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也可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用录像机或照相机将相关送达的场景拍摄成资料,即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程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为外地法人组织或非本地户籍自然人的,以邮寄为主要送达方式。邮寄送达 采取特快专递方式,邮件封面上应填写清楚受送达人全称、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注明邮寄的文书名称、案号等,并将邮寄回执留存。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四)委托送达程 序:委托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单位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委托方的仲裁委员会须出具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 名或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有需特别注意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并将需送达的文书整理好一并交与受 委托机构。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五)电子送达程序:经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送达仲裁文书。

  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程序。

  (六)公告送达程序:由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送达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公告方式。受送达人为在本 地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可将公告张贴在其驻所地门口,并拍照存档。也可采取登报公告方式,一般在省级以上或能够保障被送达人看到的报纸刊登。

  公告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应说明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的,应说明案号、裁决主要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等。

  第八条 送达之日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采用直接和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之日;

  (二)采用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之日。见证人不愿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的,由送达员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三)采用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之日。邮件因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 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而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采用电子形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张贴公告或报纸刊登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旁听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庭审秩序,规范公民旁听行为,建立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依法公开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允许中国公民旁听。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凭有效身份证明可以进行旁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处理。

  新闻媒体要求旁听、采访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并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经审批同意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境外新闻媒体要求旁听、采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等相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参加旁听:

  (一)该案证人;

  (二)鉴定人员;

  (三)酒醉、服用迷幻药物或精神状态异常的;

  (四)携带武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允许携带摄影、摄像、录音设备的,且经劝阻不听的;

  (六)拒绝出示身份证件或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

  (七)其他可能妨害仲裁秩序的。

  第五条 公民如需进行旁听,应于案件开庭前一天向仲裁庭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但有正当理由且于开庭前提出的,由仲裁庭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允许旁听。

  第六条 申请旁听的,由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相关规定审核决定,有特殊情况的,视具体情况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仲裁庭应根据开庭场所的大小确定参加旁听的人数。

  第八条 旁听人员进入仲裁庭后应遵守以下仲裁庭纪律:

  (一)仲裁庭开庭期间,必须服从仲裁员的指挥;

  (二)仲裁庭内要着装整洁,不得随意走动;

  (三)仲裁庭内要保持肃静,开庭时不得鼓掌、喧哗和吵闹,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

  (四)仲裁庭开庭期间,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五)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或摄影;

  (六)仲裁庭内不得吸烟或饮食物品;

  (七)仲裁庭开庭期间,不得有其他妨害仲裁庭审秩序等不当行为。

  第九条 旁听人员违反仲裁庭纪律和干扰仲裁活动的,由仲裁员给予劝告和制止。不听劝告的,仲裁员有权作出警告、训诫或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八种:

  (1) 当事人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在确认劳动人事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一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争议案件中,主张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事实及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 已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 续。

  第十条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持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双方共同选择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提交人和仲裁委员会收件人在收据上签名或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熏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熏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立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可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举证延期,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委员会指定交换证据日期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双方同意提前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第二十五条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补充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第四章 质证

  第二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 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 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开庭时不公开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和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告知申请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三十三条 证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经仲裁委员会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 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决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此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 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的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书中表述。

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暂行规则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一)劳动者主张劳动、人事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领取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作证、服务证等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

  (二)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三)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事实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

  (五)劳动者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业务提成的规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业务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计 提提成的业务由劳动者完成等存在业务提成的事实举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的,对业务款项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

  (六)劳动者主张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应就双方存在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金额等事实举证;

  (七)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

  (八)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九)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进行举证;

  (十)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等事实进行举证;

  (十一)劳动者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的,应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以及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等事实举证;

  (十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除外;

  (十三)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一)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二)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三)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事实举证;

  (五)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证;

  (六)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举证;

  (七)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因举证;

  (八)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九)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十)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的事实举证;

  (十一)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支付事实举证;

  (十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举证;

  (十三)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应就劳动者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

  (十四)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没有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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