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中法[2023]136号 2023-09-15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税务局: 现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制定的《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安市税务局 2023年9月15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司法税务协作机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门槛,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规范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服务和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西安市税务局就企业破产程序涉税事项经共同研究,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确保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 (一)[办理权限]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资料等材料,以破产企业名义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和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税收信息查询、税收政策咨询的服务和便利。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资料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破产企业及相关分公司、子公司的税务登记、税(费)申报缴纳、接受处罚等涉税(费)信息,或进行税收政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结果或给予答复。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线,上查询和咨询等便利途径。 (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职责]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申报、清算申报、员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等纳税义务。管理人在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少缴税(费)款,或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破产企业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依法履行相关的纳税义务。 (四)[如实告知职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获知破产企业存在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情况,或发现企业有涉嫌漏报少缴税(费)款的情况,应及时、如实告知税务机关。 管理人未按规定告知税务机关相关信息或不予配合办理破产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可将相关情况反馈至人民法院,并作为管理人履职评价的考量因素。 (五)[税务检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六)[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清税注销专窗,办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行专人负责,一窗通办。税务机关同时提供税务注销线上办理渠道。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二、税收债权申报涉税事项 (七)[税收债权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管理人无法确定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管理人不应重复、多头发出债权申报通知。 税收债权申报实行首问负责制,最先收到通知的区县级税务: 机关不是破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将债权申报通知及时转至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或西安市税务局。 税务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进行补充分配。 因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破产企业的税收罚款,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进行清偿。 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计算方式、征收依据等内容。 (八)[税收债权登记及审查]管理人对于税务机关申报的债权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审查,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反馈。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向管理人进一步提供债权依据。 税务机关对于管理人未予确认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管理人书面不予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九)[抵销权的适用]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既有欠税又有多缴税款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行使抵销权,以欠税抵销多缴税款。 三、破产程序中的涉税事项办理 (十)[税费申报]管理人应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破产企业的纳税申报。 管理人未接管到破产企业账簿资料或不掌握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实际情况,未发现破产企业有应税行为,且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税费申报,并可以批量办理。之后发现存在应税行为的,应当进行更正申报。 (十一)[税款核定]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企业账簿资料导致确实难以申报,且破产企业可能存在应税行为的,税务机关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核定税款。 (十二)[简化申报]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实行简化申报。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保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按次纳税。 (十三)[非正常状态的解除]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 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标注破产受理情况,可以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债务人在非正常户解除过程中历史未申报信息进行批量零申报。 非正常状态不影响破产企业进行注销。 (十四)[发票的申领与开具]税务机关应依法为破产企业提供发票。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纳税人,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预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督促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的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税款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或企业存在违法违章案件、未办结风险任务等为由拒绝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开具或代开发票的正当申请。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 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破产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同时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管理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税控设备的处理]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专用设备遗失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临时提高发票限额]因企业资产处置等情况需要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进行核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在特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及时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最高开票限额。 (十七)[破产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时,企业已停止经营活动,但尚未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备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陕西省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备案,对正常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预缴申报,并进行生产经营期当年度的汇算清缴。 对于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人可以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和清算事务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 (十八)[破产清算期间土地增值税处理]对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的联系和沟通。 如破产企业存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应配合税务机关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清算资料,税务机关按规定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确定应补(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因破产企业土地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对破产企业采用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 (十九)[破产财产处置税费约定]管理人在拍卖或变卖公告、须知中,一般应明确变现财产产权过户转移所涉税费由买卖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征缴。 (二十)[破产财产变价的交易税处理]在破产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一般情况下,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评估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重置价计征税费。 整体资产拍卖、变卖成交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价格,根据资产种类,按照单项资产评估价值与整体资产评估价值的比例,确定每项资产计税依据,分项计算应纳税额。 (二十一)[出具完税证明]破产不动产变卖、拍卖时所涉税费应作为财产处置费用优先受偿。破产财产变现后并缴纳了变现过程产生的税(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完税证明,协助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不得以破产企业尚存历史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为由予以拒绝。 (二十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破产受理后的破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人应当进行申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如符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申请,管理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相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核准决定。 (二十三)[破产重整、和解的税务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企业破产受理后,破产重整、和解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破产受理后,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破产受理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二十四)[新生税费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等新产生的相关税(费)及滞纳金,以及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代为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税务机关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二十五)[资产损失扣除]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破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相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二十六)[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未受偿的“死欠”即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依法由税务机关核销。 (二十七)[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重整涉及土地等资产变更,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处理。破产企业重整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十八)[免予欠税公告]对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二十九)[解除及恢复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在税务机关恢复强制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审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三十)[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三十一)[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重整企业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十二)[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撤出]破产重整、和解企业存在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经管理人或破产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查后可从公告名单中撤出,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五、其他事项 (三十三)[建立信息共享及联络机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数字技术,推动破产程序中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便利管理人依法履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庭和西安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联络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三十四)[破产概念说明]除特别列明外,本意见中的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三十五)[强清案件适用]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十六)[解释和争议处理]本意见由双方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或存在争议或歧义之处,由双方工作部门协商解决。 (三十七)[生效日期]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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