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协字[1998]23号 1998-04-16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终止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终止,是指: 1、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被依法撤销; 2、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被注销原批准; 3、事务所合并或者体制改革,事务所申请撤销。 事务所的撤销或者注销原批准,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办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二、事务所终止,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并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所部分注册会计师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三个月之内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停止业务活动。 三、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属于个人的责任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四、有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挂靠单位负责保存。 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事务所原有档案,由发起人负责保存。 五、事务所终止后,该所注册会计师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待清算工作结束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加入其它事务所或转为非执业会员。 六、因合并被终止的事务所,合并后的事务所承担原事务所一切债务、风险并保存档案等。 七、事务所终止后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 财政部 1998年4月1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