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增值税制确立过程中,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划分是一个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容易混淆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大体的思路是:以经营项目为划分确定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以经营单位区分确定混合销售征税税种,特殊行业按照经营单位区别征税税种。但是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不动产混合销售和提供自产货物的国税发[2002]117号,则按照兼营原则纳税。
我国税制设计中,商品、劳务的流转环节主要征收两种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统称流转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是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有很多特殊业务例如:融资租赁,特殊行业例如邮政通讯部门,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划分往往难以界定,还有一些增值税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等,就例举有些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来说明规范征税范围划分原则。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
二、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混合销售界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第二十八条,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2)代购货物征税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而对代购货物取得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在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中,还明确了代理进口货物属于代购货物。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261号)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批复的形式,规定了烧卤熟制食品遵从“主业为主”的原则征收流转税,既:饮食行业销售征收营业税,工厂商场销售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再次对饮食业征收流转税这个棘手问题作了界定,其原则仍然是根据“主业为主”原则,对兼营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作了明细界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447号被废止)明确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根据“主业为主”的基本原则,该项混合销售行为一律征收增值税。在2002年以前,混合销售的征收原则一直是以“主业为主”为原则, 不区分混合销售中销售货物与提供劳务的价款。一直到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对这个原则作了突破性的修改,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提供自产货物)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厦门邮电纵横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传呼机、移动电话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04号)该文件实际上是对财税〔1994〕26号文件的一个解释,明确维修中心的应税行为不能认定为提供电信劳务,维修中心销售寻呼机、移动电话、其他通讯器材以及修理通讯器材取得的收入,均应征收增值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90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国税局的批复,确定电梯安装运行后就属于不动产范畴,因此对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征收营业税,而不征收增值税。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做了界定。拍卖行一般认为应属于营业税征收范畴,但本文件规定了拍卖行的拍卖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由于拍卖行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按照4%税率实行简易征收。但是本文件对委托拍卖方拍卖货物是否征收增值税,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认为委托拍卖方也要缴纳增值税,委托拍卖方和拍卖行的关系其实就是“委托销售”与“受托销售”的关系,委托方和收托方都要缴纳增值税,以维持增值税链条不断。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北省国税局的批复,工业企业销售并提供安装铁塔的行为定性为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01号)该文件同国税函[1999]505号文件的批复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请示内容换了商品而已,在稽查中应把握同类性质的问题,均应视为混合销售,一律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基础上,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作了进一步明确。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被废止)该文件是对混合销售业务征收流转税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与突破。在该文件之前,纳税人销售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劳务的采用“主业为主”的原则,一律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该文件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情况,对“主业为主”原则作了突破,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情况下(提供自产货物),对该混合销售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的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做了确定,即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条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根据情况增值税纳税业务发生时间与营业税有所差异。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可以看作对原先国税函[2002]105号和财税[2003]16号文件中相关规定的修正,而与现行的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处理原则相似(国税发[2004]136号)。
增值税和营业税在征税范围方面的划分原则
zl_go ——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接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haihan235——
千年龙—— 进一步说,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税法规定,无疑是营业税劳务,但是其中涉及货物的(如建材、设备等),则营业税中的“建筑业”变成了“混合销售”。也就是说,营业税中的许多应税劳务,如建筑业、文化培训(涉及书籍资料)等,本身就是一项“混合销售”,那就要看单位经营单位来判断征税了,岂不可笑! A单位是商品经营单位,为了促销,做一些宣传培训(含书籍资料),其培训业务因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劳务,所以为混合销售行为,按照现行主流观点缴纳增值税。如A单位是一家非缴纳增值税为主的单位,则此项业务缴纳营业税。 我的观点,正本清源。所谓“一项销售行为”,必须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事实上就是销售合同,此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才按混合销售判断如何征税。而如果纳税人本身签订的或事实上经营的就是一项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合同或协议,就不是销售行为,不需要按混合销售判断。
haihan235—— 最后总局领导笑着说:如果你还不明白,可以请教你的儿子,他会告诉你什么为“既。。。。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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