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6]13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1-04
摘要:依照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关税种及附加的适用税率税额或征收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Σ计税租金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应税土地面积或税额)×适用税率(单位税额或征收率)。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的具体计算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公安、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中介机构以及承租人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出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人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的税收及附加,由房屋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或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

  纳税人需要向承租人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或有关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由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审核后予以开具,并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七条 承租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的,其支付租金未取得税务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对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并应依据《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一次性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凡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将收入所得分解到所属纳税期分别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一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多次取得多处房屋租金收入的,应按照房屋坐落地分别合并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按次计算缴纳税收及附加。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及附加,应分别税收及附加科目入库。

  第二十条 税收及附加的缴纳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半年或年。纳税人的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租赁合同及应纳数额大小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下简称《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人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收税不得开具税票。填写错误的《税收完税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收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税款,并在解缴票款的同时按月或季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委托代征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报表》,由主管地税机关汇总上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加强对代征人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解缴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人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和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管理台帐,加强日常动态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个人出租(转租)房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要注意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其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岗失业、城市低保人员等个人出租唯一住房且缴纳税收及附加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附件修订]:

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

  1、房产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4%;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12%;

  2、营业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3%;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5%;

  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附征率:0.33-0.55%;

  4、个人所得税附征率:0.5-1%;

  5、土地使用税附征率:0.5-1%;

  6、印花税税率: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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