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4-1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甘肃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涉及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通知”、“批复”等应视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国税机关承担税政、征管、退税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等职能的税收业务部门或者负责政策法规的综合部门牵头起草(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县(市、区)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明确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国税机关制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依法对本机关和下一级国税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在本级国税机关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应将调查研究、制度制定前的可行性分析论证作为制度建设的首要环节。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深入基层、深入税务行政相对人认真查找税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提供科学决策依据,依法制定管理制度。 第七条 坚持“立新”与“废旧”并重。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对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或者执行中操作性不强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修订或公布废止、失效。 第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二)坚持急需为先、特色为重、质量为上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统一、效能原则; (四)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有明确授权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对税收管理工作某一方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必须加以规范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执法工作的某一方面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政策文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得限制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核、集体研究决定是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必经程序。 第十二条 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一)外部相关单位、机关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基层国税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比较密切或者综合性较强、立法技术要求较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征求意见和建议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通过报刊、税务网站、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广泛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送本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和意见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收到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本机关主管政策法规业务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 合法性审核中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听取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送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关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调一致的。 第十八条 经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部门出具《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书》,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或者局领导专题会议集体审议。 起草部门、被征求意见的内部其他相关部门、审核部门负责人,分管起草业务部门的局领导参加会议审议。重大特殊事项,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或其他必要人员参加。 提请集体审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局务会或者局领导专题会议前3日将文件文本送达参会人员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参会人数必须符合国税机关局务会或者局领导专题会议要求,坚持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通过。 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应就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回答询问;审核部门应就审核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并回答询问;参会人员发表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税务管理的依据。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刊物或者国税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发生法律效力。应对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应急情形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除外。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各级国税机关应通过电子公文系统及时远程分送传递、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以外,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律公开。 对涉及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通知”、“批复”等和需要纳税人参与配合执行的税收管理制度等应视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公开。 第二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在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级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审查,报送纸质文件一式三份,并从公文处理系统报送文件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对下一级机关提请备案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收到《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机关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下一级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下一级机关应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日相应顺延。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在收到下一级机关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将其转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政策法规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作出最终审理意见。 作出的审理意见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对于存在违法、违规或不当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上一级审查机关应当责成下一级制定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七条 对下一级机关提请备案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后,政策法规部门应制作《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报本机关主管政策法规业务的负责人签发后反馈制定机关。 审查机关应定期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目录》。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一级机关提出的应予限期纠正、修改或应予废止等备案审查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重新公布。情况特殊的,经制定机关主管政策法规业务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拒不履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承担备案审查的上一级国税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成制定机关依法予以撤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受理机关应建立异议处理制度机制,集体依法研究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和制定机关。 一般问题由有关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集体研究决定或向上级机关请示;影响面广、重大问题应当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执行期达到五年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列入清理范围。 日常清理工作由本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按政策管辖范围和权限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岗位职责,认真作好日常清理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作好上级日常公布的税收政策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归纳、梳理,通过外网、办公网络、日常培训等平台和形式及时做好政策执行指导工作。 对上一级国税机关已经公告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业务主管部门应于30日内向政策法规部门提交清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公告废止的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经本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审核,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提交单; 2.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3.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表; 4.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意见书; 5.税收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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