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种 |
序号 |
发文单位 |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日期 |
清理条款和内容 |
处理意见 |
企业所得税 |
1 |
广州市税务局 |
《关于广州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所得税衔接若干问题的通知》 |
税二[1994]283号 |
1994.7.28 |
第二点:私营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在营业收入的一定标准内据实扣除:工业施工企业4%、饮食企业2%、交通旅游企业3%等 |
按我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转发的国税发[2000]84号文的第四条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2 |
广州市税务局 |
《关于广州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所得税衔接若干问题的通知》 |
税二[1994]283号 |
1994.7.28 |
第四点:私营企业厂长经理的计税工资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实际发放和允许扣除的人均工资总额的10倍以内的据实扣除。 |
1.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纳税人,按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粤财法[1999]53号,见附件2)规定的在人均月扣除限额9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2.实行工效挂钩形式的,仍按我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取消工效挂钩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59号)规定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3 |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我市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二[1995]704号 |
1995.12.27 |
第七点:企业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中的“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数额,以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的折现值为依据。 |
按市国税、地税、财政局联合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351号,见《广州纳税指南》1996年第1期)第二点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4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我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7]87号和穗地税发 [2001]46号 |
1997.4.14和2001.2.23 |
“87号文”第三点: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费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管理费收入的10%在管理费中列支,但年度不得超过5万元。“46号文”第三(三)点:按批准收取管理费收入的5%,且不超过5万元的额度内扣除。 |
按我局《转发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补充通知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37号)转发的国税函[1999]136号文的第二、(三)2.点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5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工资薪金扣除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497号和穗地税发 [2001]92号 |
1999.10.18和2001.4.16 |
“497号文”第一、3点和“92号文”第二、(十二)点:如业户未按规定申报支付员工个人工资收入情况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对业户少报或未报但已在税前扣除的部分,剔除计算。 |
按我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转发的国税发[2000]84号文的第三章,和《关于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工资薪金扣除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9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6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0]524号 |
2000.12.25 |
第二点: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仍可按我局《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15号)第五条规定执行,即在实际取得应分回利润时,再作补税处理。 |
按我局《转发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24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转发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一、(三)点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7 |
广州市总工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技协科技服务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工[2001]38号 |
2001.9.10 |
第二、4点:(1)为技术合同项目提供服务而发放的劳务费,允许在项目收入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按60%,15万元以上的按15%内据实在税前扣除。(2)为非技术合同项目提供服务而发放的劳务费,以非技术合同项目完成5%利润率为考核指标,达到或超过考核指标的,允许在工程总额或劳务收入20%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
在省地方税务局未有新规定前,暂按省总工会、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工会职工技协组织有偿技术服务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工总技[1996]70号,见附件3)文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8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工资薪金扣除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92号和穗地税发 [2000]15号 |
2001.4.16和2000.1.5 |
1.“92号文”第一(六)点:定额计税工资形式:亏损的月人平960元,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月人平1000元,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月人平1100元,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以上的1200元,在此基础上全年人均应纳税所得额每满1000元,另增加扣除月人平50元;2.“92号文”第二(七)点:上述三种形式计算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最高限额控制,以当年定额计税工资形式最高档次的5倍确定;3.“92号文”第二(五)点:当年新开业没有经营收入的,按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第二档次标准计算扣除;4.“92号文”第二(九)1.点: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前实际发放的属于上一年度的工资,可视为申报年度的发放数计算扣除;5.“15号文”第二、2.第一款:对按规定计算并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实际发放工资薪金部分(包括定额计税工资形式),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仅为划线部分废止) |
1.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纳税人,按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粤财法[1999]53号,见附件2)规定的在人均月扣除限额9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2.实行工效挂钩形式的,仍按我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取消工效挂钩审批事项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59号)规定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9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63号 |
2001.7.2 |
第七点: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计算增提效益工资的具体步骤。 |
同上点 |
企业所得税 |
10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63号 |
2001.7.2 |
第二点:纳税人转让债券(包括国债)的收益应并入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发生的转让损失,应在不超过当年取得的投资收益金额内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的投资收益中继续扣除。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11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217号 |
2001.8.14 |
第二点:对帐册不健全、实行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机构,以其取得的所得收入作为应税收入,依2.5%带征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按当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相应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确定。 |
企业所得税 |
12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74号 |
2002.2.11 |
第二条:不论纳税人是否提供应税劳务,其年度内取得的代收款项收入,减除代付的实际支出后,结余部分应并入企业损益计算企业所得税。如果纳税人代收款项收入与其所属的代付支出不在同一年度内发生,则代付支出应在实际支付时在税前扣除。 |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13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74号 |
2002.2.11 |
第五点:关于仅有股权投资股息性所得的纳税人有关费用扣除的处理:如果纳税人全年没有发生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只有从非差别税率地区分回税后的股息性所得,按现行政策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在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为负数的前提下,其当年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利息支出等项目,不受税前扣除标准限制。 |
按我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转发的国税发[2000]84号文有关规定和启用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文件执行。 |
企业所得税 |
14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 [2002]74号 |
2002.2.11 |
第十之(一)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律师、税务、审计事务所,采用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单位可按当年规定的定额计税工资标准上浮20%计算据实扣除。 |
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形式的纳税人,按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我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粤财法[1999]53号,见附件2)规定的在人均月扣除限额9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 |
企业所得税 |
15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企业拆迁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2]96号 |
2002.3.13 |
本通知适用于在2001年6月1日后取得第一笔拆迁收入,且符合“326号文”第一点条件的拆迁企业。 |
2001年6月1日后取得的拆迁收入(不论何时取得第一笔拆迁收入),均按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拆迁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32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2年第3期)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16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公布停止执行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收政策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1]188号 |
2001.7.19 |
《停止执行的地方税收政策统计表》中序号第16、17项的“处理意见”:按项目划分,如果该项目在2001年5月31日前已经取得第一笔收入并已经批准按此政策执行的,整个项目不论何时取得收入仍按原规定处理。5月31日后不再审批。 |
同上点。 |
企业所得税 |
17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2002年之二)》 |
穗地税发[2002]324号 |
2002.12.23 |
第八点:所有权未转移给纳税人的,如果属于关联企业(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上述的有关日常费用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在不超过使用或承租期间的销售(营业)收入0.3%范围内据实扣除;对于非关联企业(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上述的有关日常费用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在不超过使用或承租期间的销售(营业)收入0.3%范围内据实扣除 |
按我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501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1期)转发的国税发[2000]84号文的第四条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18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的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3]100号 |
2003.5.7 |
第一点及文中有关征管机关审核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事务所在制作有关代理文书时,应当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删去。 |
按市国税局、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穗国税发[2002]229号)转发的国税发[2001]117号文第二条,和我局《转发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29号)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19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印发〈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审核企业亏损和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纳税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审核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穗地税发 [2003]161号和穗地税发[2003]196号 |
2003.7.30和2003.9.29 |
“161号文”第十三条以及文中有关地方税务征管机关“审批”规定、“196号文”第十二条:经批准可从事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有权在代理报告上签字的执业人员仅为注册税务师。 |
按市国税局、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穗国税发[2002]229号)转发国税发[2001]117号文第二条,和我局《转发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229号)处理。 |
企业所得税 |
20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4]20号 |
2004.2.2 |
第六(四)点:纳税人如果符合24号文和113号文件规定条件实行加速折旧的,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同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删去“纳税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能否确保企业所得税逐年上升至少5%等测算说明”的内容. |
|
企业所得税 |
21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 |
穗地税发[2004]220号 |
2004.10.26 |
第三点:纳税人根据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将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作核销所得者权益处理的,该部分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即不得在税前扣除。 |
按我局与市财政局联合转发的《企业财产损失扣除审批(暂行)办法》(穗地税发[1997]171号,见《广州纳税指南》1997年第5期)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2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第2期)规定处理。 |
个人所得税 |
22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点 |
穗地税发[1998]45号 |
1998.2.25 |
个体户的固定资产可实行综合折旧,年综合折旧率为8%-13%。具体折旧率由个体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确定。 |
按我局《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45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第2期)转发的国税发[1997]43号文的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处理。 |
个人所得税 |
23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点 |
穗地税发 [1998]45号 |
1998.2.25 |
个体户的差旅费、临时性杂费在营业收入的一定标准内据实扣除:工业、施工企业4%、饮食企业2%、交通和旅游企业3%、商业企业1%-3%等 |
按我局《转发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45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8年第2期)转发的国税发[1997]43号文的第六条、第九条处理。 |
个人所得税 |
24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继续执行我市部分税收政策的复函〉的通知》第三点第(二)项 |
穗地税发 [1999]249号 |
1999.6.23 |
广州殡葬服务公司职工个人取得的特殊补贴和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
个人所得税 |
25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转发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
穗地税发[1999]296号 |
1999.7.14 |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财产租赁所得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比照粤地税函[1999]189号文执行。 |
按我局《转发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9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9年第5期)转发的国税函[1999]329号文的规定处理。 |
个人所得税 |
26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
《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带征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通知》 |
穗地税函[2003]85号 |
2003.6.10 |
|
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