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9001刑初714号 张某利、赵某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9001刑初714号

  发文日期:2022-04-26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9001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利,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沁阳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成,曾用名赵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占,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1年6月19日被某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2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江、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介绍房勇(已判决)、孙选民(已判决)以济源市海德煤炭有限公司名义为盐城富通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10.5793万元,税额30.596994万元。上述发票,盐城富通物资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并于2020年4月补缴税款30.596994万元。三被告人获利共计4.7372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介绍房勇、孙选民以济源市海德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向徐州广欣和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6.2856万元,税额18.349189万元。上述发票徐州广欣和工贸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并通过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补缴了税款。三被告人获利共计3.391万元。

  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介绍房勇、孙选民以济源市海德煤炭有限公司名义向无锡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85万元,税款10.149145万元。上述发票无锡百事恒兴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并于2020年3月补缴税款10.149145元。张某利获利2580元,赵某成获利258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让房勇、孙选民为自己以济源市海德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武汉市新恒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72.16109万元,税额25.01486万元。上述发票武汉市新恒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让房勇为自己以济源市亿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武汉市新恒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9.975万元,税额39.99655万元。武汉市新恒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并于2020年8月补缴税款39.9965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6.7149万元,涉及税款59.095328万元,数额较大;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462.13609万元,涉及税款65.01141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占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36.8649万元,涉及税款48.946183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张某利、赵某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判处陈某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利到沁阳市某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成到沁阳市某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占向某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及审理期间,张某利退出违法所得32368元,赵某成退出违法所得29674元,陈某占退出违法所得2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赵某成、陈某占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某利退出的违法所得32368元,被告人赵某成退出的违法所得29674元,陈某占退出违法所得24400元予以追缴,由款项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孟祥荣

人民陪审员 葛佩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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