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160号 发文日期:2021-04-2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洪,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洁,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某洪经营的常州市满盛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通过被告人王某洁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许某(另案处理)实际负责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633800.49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382688.97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常州市满盛机械厂抵扣完毕,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82688.97元。被告人王某洁从中获利人民币27000元左右。2、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洪经营的常州市满盛机械厂因缺少进项抵扣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直接向许某实际负责的常州御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50261.3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1832.84元,上述发票均已被常州市满盛机械厂抵扣完毕,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832.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洪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洁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目前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认证情况、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予以从轻处罚。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王某洁退出违法所得,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洪、王某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小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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