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出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要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是税款的纳税人,请问:税务机关追缴是应当依法强制执行,还是通过民事诉讼来依法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之规定,税法赋予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仅限于前述条款所规定之纳税主体及其违反税法的行为。除此之外,税务机关均不具有自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这既由征管法明确加以规定,也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单个税种的相关规定,所谓纳税人,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了应税行为,从而负有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相应税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认为,这里所谓的“纳税义务”,应当特指根据单个税种税法的规定,因纳税人所实施之生产、经营活动,系属该税种税法所明确规定之应税行为而产生。而对出包方未履行报告义务,应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之情形,出包方并未因此而成为税法规定之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税法只是要求其连带缴纳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之税款。在出包方未按照税务机关之要求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由税务机关径直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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