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发[2001]216号 2001-08-28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于2001年发生且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58号)文件规定,由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批,分五年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冲减的应税营业额,可以同时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应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保留检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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