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法规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法规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法规第八条所称未按法规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法规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本法规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法规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售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七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法规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法规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本法规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二十条 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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