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打击虚开发票税收违法犯罪方面,特别是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方面,税务稽查与公安经侦支队联系愈加紧密,从案源的传递、案件的检查或侦查到证据的转换与应用等领域,税警联合办案也成常态。但案件在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后,行政与司法间对虚开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等方面依然存在一定差异。 在事实认定上,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下达正式税务处理决定以前,检查环节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提请公安机关共同办案;一种是经过集体审理,下达了正式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只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后,对存在涉嫌犯罪的,将案件正式移交给公安机关。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移交的案件,司法机关在最终认定犯罪事实上都有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第二种方式移交案件中尤为明显。 产生差异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是法律规定不一致。行政、刑事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身的定义基本相同,但行政违法无金额要求,而刑事犯罪金额上要达到追诉标准。 二是执法权限存在差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纳税人的技术手段也随之更新,违法行为更为隐蔽,仅仅依靠稽查现有取证手段难以开展检查。即使存在新的取证手段,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实施,如对开票电脑网络地址的提取,提取手段因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税务稽查部门只能商请由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公安机关提取。 税收征管法以及新的稽查办案程序规定了税务稽查部门实地检查、调取企业账簿、查询企业银行账户、询问相关人员等权力,但这些权力本身缺乏相应的强制性。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调查权弱于侦查权,导致了税务稽查取证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查单位的配合程度。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刑事犯罪的认定本身就有较大的差别,行政违法行为定性的证据规则也区别于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定性处理上一般会引用优势证据原则,刑事犯罪证据则适用最佳证据原则。税务机关应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税务稽查部门为避免因行政处理的结果与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常见的做法是等待司法判决结果。这种处理方式虽可以有效避免行政诉讼风险,但可能导致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处理存在遗漏。因缺少更强有力的证据调查权和手段,相对公安机关取证而言,税务机关取证数量相对较少、证明力更弱。建议法律赋予税务机关更多的执法权限,如涉及税收刑事犯罪时可以经审批使用侦查权、后台调取相关银行账户流水信息等,缩小与司法取证上的差距。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11月17日 作者:王唐琴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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