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下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下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11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所称协同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日常事务,承办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事宜。 一般协同管理 对于需要跨省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包括具体背景情况及联系人的专函,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转发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予配合,协助对方税务局做好相关工作;如有异议,可提请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协调。 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 共同上级税务机关接受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请示后,应采取书面或电话方式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采取电话方式的应作电话笔录。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征求其他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拟对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实施税务检查时,需同时对其他机构、场所进行检查的,应报请共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联合税务检查。 股权转让协同管理 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收到《联络函》也未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仍应负责督促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 非居民企业整体转让两个或两个以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中国居民企业不在同一地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协同管理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协同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源,不得自行组织入库,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处理。 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发现既有自身管理的税源又有对方管理的税源,应相互通报情况,并就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所得性质划分等税务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分别逐级报请各自上一级税务机关相互协调;如省级国税局与地税局仍存有异议的,报请税务总局协调。 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协同管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需对外支付,尽管提交资料齐全,但是征纳双方对税务处理存有异议的,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保税收收入不致流失,可以先行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中的税源仅由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未管辖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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