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1990年第14号 1990-10-25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海关总署 1990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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