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

来源:宁波地税 作者:宁波地税 人气: 时间:2013-02-19
摘要: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 一、收入类 1、问: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需要纳税调整利息收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三、重组类
23、问:财税[2009]59号中提到“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是否仅限于集团公司内部的合并?
答:不仅限于集团公司内部。同一控制是指不同企业受同一个企业或个人控制。同一控制有以下特征:
(1)两个或多个不同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由同一个主体决定。
(2)控制主体可以是企业或个人。
(3)控制关系可以通过所有权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法律、协议或其他方式来实现。

24、问:企业发生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被合并企业在合并前取得了政策性搬迁收入,是否可以由合并企业进行承继?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25、问:2010、2011和2012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第79号公告,2010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4%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1年第73号公告,2011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33%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2年第78号公告,2012年度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35%的标准执行。

26、问:企业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如何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企业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因此,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市局给予确认。

四、税收优惠类
27、问:我单位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市足协),现受市文化旅游局的委托,组织足球赛,经费由旅游局拨款。请问,这笔拨款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因此,该社会团体即使已通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但因其取得的拨款为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列入免税收入范围,需要计缴企业所得税。

28、问:研发费用支出项目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项目不一致,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如实际工作中发现如认定的领域是“***低温注塑技术”,但是从企业提供的申请资料来看是利用了“***低温注塑技术”开发或生产出新产品,这种情况下能否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答:不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29、问: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能否冲减研发费用?
答:对于研发产品试生产形成样品(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

30、问:企业购入的用于研究开发支出的价值低于30万的固定资产是否仍可一次或分次计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答: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精神,财税[2006]88号文件失效,已废止。

31、问: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如果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并且按应税收入核算,企业用于软件产品研发的,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32、问: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包括受托方的利润?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那么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提供委托开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金额与委托合同一致,因委托方支付的金额应包含受托方利润,如支出全额加计扣除,则与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不一致,该如何掌握?
答: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包括受托方利润,应要求受托方将这部门金额标出。

33、问:2010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取得软件企业资格的企业,在2011年度或以后年度才获利的,如何执行优惠政策?是比照财税[2008]1号文件执行完毕?还是比照国税总局19号公告的要求执行?这类企业属不属于财税[2012] 2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答:此类企业应当适用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4、问:软件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获利年度”?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十四条规定,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35、问:我公司注册在上海,现因业务需要,准备将公司整体搬迁至宁波。因我公司以前年度均为亏损,这样变更经营地址,以前年度亏损是否可以弥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根据问题所述,企业如果仅为经营或注册地址从上海迁至宁波,属于上述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情形。以前年度符合规定的亏损经上海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确认后,可以税前弥补。

变更经营或注册地址同时,如果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重组情形的,应根据具体重组事宜对照通知相关条款执行。

五、核定类
36、问:对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的有拆迁补偿收入,如何纳税?当年发生的资产拆迁损失,此资产损失是否需要进行专项申报?
答:拆迁补偿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不进行资产损失的专项申报。

37、问: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如何计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38、问:我是核定征收企业,是按照收入额来核定的,请问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企业取得的房租收入也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9、问:我企业是核定征收企业,有一部分不征税收入,请问在填写季度报表中,还需要在“不征税收入”中体现吗?
答:如果您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收入总额中含此部分收入,需要在“不征税收入”中体现,反之,则不需要体现。另外,企业对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应当分开核算,并按要求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进行备案。

40、问:某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以财务核算不健全缘由申请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1、问: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2、问:核定征收企业注销是否须进行清算,清算后是按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申报?还是按清算所得申报?
答:对按照法律法规应清算的,应该按照财税[2009]60号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企业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期间进行核算,计算其清算所得申报纳税。由于核定征收企业不存在亏损问题,企业清算所得不得弥补亏损。

43、问:企业以前为核定征收,现在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期间固定资产从未提折旧,现在是否可按原值开始计提折旧进入费用?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企业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的,核定征收期间应视同折旧已税前扣除,对按规定未计提的部分,可在其剩余年限内(资产全部折旧或摊销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继续计提折旧并按规定税前扣除。

44、问:核定征收期间形成的资产(如开办费)在以后查账征收年度能否摊销?
答: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核定征收方式没有免除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责任。纳税人各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的确定和折旧或摊销的扣除,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处理。如果能够通过原始合法凭证确认核定期间新增资产的计税基础的,则允许在查账征收年度内在剩余使用年限内(资产全部折旧或摊销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折旧或摊销扣除;如果不能确认计税基础的则不得计算扣除。

45、问:营改增后,原营业税按差额征收的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税所得率如何确定?
答:营改增后,原营业税按差额征收的核定征收所得税的试点纳税人,其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由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改为应税收入额,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下限(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7%,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最低为10%)。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进行核算。对非试点纳税人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仍按原办法执行。

46、问:查账征收企业由于账证不齐全存在一定问题,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企业经过整改,在次年申请要求并经核实同意实行查帐征收。问企业之前的亏损额能否在以后的盈利年度按有关政策进行亏损弥补?
答:处于连续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如果某一年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可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47、问:哪些类型的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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