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已按本办法办理事先备案的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应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5); (二)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纳税申报表; (四)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如涉及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企业收入项目明细表》(附件6); (五)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同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清单》(附件3)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审核确认材料的,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 第五章 税收优惠管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批权限和期限 税收优惠的审批权限除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外,其余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属于其管理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备案和审核确认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2.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8)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应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同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同时下达《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9)。 4.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法定条件进行相关性审核,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5.主管税务机关对审批类税收优惠应在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自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下达《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对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资料的,不予备案,并出具《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对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应在自受理纳税人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告知书》(附件13)。同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对依法做出不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不属于其管理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第2项办理。 2.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收申请资料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提交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制作《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资料移送书》(附件14),通过电子公文系统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材料通过邮寄等方式移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直接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或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移送的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办理。 2.纳税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办理。 3.纳税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要求报送全部补正资料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办理。 4.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相关性审核。如需对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10)。 上级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较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核查工作。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税收优惠金额在12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应同时向市地方税务局进行报备;审核确认免税收入额、减计收入额、加计扣除额、加速折旧额、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基式优惠金额在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定期减免税、抵免所得税额、因享受优惠税率而减免税金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还应同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备。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结果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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