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20
摘要: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机构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凭注册地外汇局出具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书面文件,按照现行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 Institute Account)。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结售汇及跨境收付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备付金账户管理同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备付金账户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外汇备付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接受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外汇划转、境内付款方外汇划转或购汇转入、境外付款方外汇汇入,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由原路、原币种退回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划转外汇、向境内收款方划转外汇,结汇转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或收款方人民币账户、汇出至境外收款方,以及因交易失败等原因产生的原路、原币种退出的外汇资金。

  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不得在无交易情况下预收、预存。此外,因经营损益原因,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可与其自有外汇账户按规定进行外汇划转。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选择具备客户备付金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其中,外汇备付金存管银行应与人民币备付金存管银行一致,外汇备付金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归入“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1603)”项下,银行应将数据及时填报并报送外汇局。

  第五章 信息采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及结售汇信息报送相关规定,依据支付机构提供数据进行相关信息报送。除逐笔还原信息外,其他交易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准确报送。涉及轧差的交易信息,也应进行还原报送,具体报送要求按照本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时,应掌握真实交易信息,按照完整性、可追溯性原则采集逐笔交易的明细数据,并留存备查。

  货物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标的物名称、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和订单时间等;服务贸易项下明细数据原则上应包括服务种类、具体交易信息(如机票项下航班及时间,住宿项下入住酒店名称、时间,留学项下入学通知书等)、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所在地、订单时间等。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涉外收支数据申报的规定,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支付机构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对于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实际业务发生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记为“999999”,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对于因轧差净额结算造成实际收付款为零的,支付机构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支付机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

  对于还原数据的申报,支付机构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提供逐笔还原数据信息,通过银行对实际用汇客户的跨境收支进行还原申报。其中,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将交易性质相同(即同一交易编码)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名义对按实际交易性质分类合并后的还原数据进行逐笔申报。还原的客户单笔交易金额高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含)的,支付机构应以客户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集中提供或填报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提供或填报方式由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确定,可不填报纸质申报单。

  境内银行应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按照实际收付发生的日期编制申报号码,并将还原数据“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集中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实际收付款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

  境内银行应在支付机构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 1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 5 个工作日(T+5)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 5 个工作日(T+5)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含)以下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系统。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表单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客户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金额、笔数等总量报告,并对每月累计收付汇总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累计高额收支交易情况报告,业务开展中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应随时向外汇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按照注册地分局的要求报送年度试点总结报告。

  第六章 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分局应审慎监管试点业务,依据本指导意见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对辖内支付机构外汇支付业务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注册地分局对支付机构负主要核查职责。支付机构及其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外汇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分局对于日常监测工作中发现的异常交易,可责成支付机构进行自查。支付机构应按照分局要求及时完成自查工作,并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局根据辖内外汇支付业务总量、各支付机构业务量占比和业务特点,自主安排对辖内支付机构的现场核查或检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的主体信息审核、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以及业务发生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真实性审核、信息采集留存等不符合要求的,外汇局有权调整其业务范围、交易限额或者暂停其办理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资格。支付机构整改后,需经注册地分局重新核准恢复办理试点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汇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外汇支付业务办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综发[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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