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上,税法与会计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 1.企业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根据交易的实质确认是否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不是按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税收上虽然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尽量减少“选择、判断”的余地,以方便税务管理,体现公平。同时,税务人员很难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税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作销售处理,都要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 2.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在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由此带来的风险,以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税法不考虑收入在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这一风险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企业的税后利润补偿,国家不享有企业的利润,当然也不应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商品,销售方只要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即使用并未收到货款,也要申报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客户由于信誉等原因拖欠货款,那是价款结算问题,国家不承担企业经营中的风险。 (二)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只要同时符合确认收入的四个条件,当期就要确认收入;如果不符合四项条件,当期就不能确认收入。例如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购买方出现财务困难,会计上不能当期确认收入,而应做发出商品,只有购买方财务困难消失时才能确认销售收入。税法对应税收入的时间区分不同的税种做出不同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分别规定了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同时,在同一税种下,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还要区分不同的交易性质。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下销售商品,税法规定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就发生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就要申报纳税。 (三)收入计量的差异 1.企业销售商品的收入,会计上通过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与反映。税法对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不仅包括会计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还包括会计不作收入的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 2.会计上企业销售商品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四个条件才能确定收入,企业的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不确认收入时,可能只是按成本结转“发出商品”等,而税法可能会确定为应税收入。 3.会计对商业折扣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税法为了保证进项税额抵扣的准确性明确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同时,税法还规定,折扣销售(税法将商业折扣定义为折扣销售)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如果销货者将自产、委托加工和购买的货物用于实物折扣的,则该实物款额不能从货物销售额中减除,且该实物应按增值税条例“视同销售货物”中的“赠送他人”计算征收增值税。 税法与会计规定对销售收入的协调: (一)销售合同中附有购货方在规定条件成立后有权退货的条款,而销售方在销售时又不能确定是否退货。对于这种情况要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对于销售收入确认时间,应按最终实际发生确认,对于有变化发生的期间不宜确认收入。例如:销售方销售的是一种试制的新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了一个试用期,在该期限期满之前,只要未出现人为损坏货物的情形,购货方均有权退货。在这项交易中,销售方必须待试用期满,退货这一不确定因素消失后方可确认会计收入。 (二)附有重要安装、调试协议的销售。企业在销售机械设备时,购货方通常会要求必须在对所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报告合格后方可付讫价款。因此,在这项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销售方不应确认收入实现。 (三)可调配已发出商品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发给诸如经销商、中间商后,如果在协议中规定,销售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对发出商品按原价在经销商或中间商之间进行相互调配、转移或退回,则说明发出商品在未经经销商、中间商售给用户之前,销售方仍保留对商品的控制权,因而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四)有争议的销售事项。销售方在将商品售出后,如果购买方认为商品的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不符,不予付款或提出折让要求,而销售方不同意购买方意见,在双方未就此争议事项达成一致之前,不应确认会计收入。 (五)预计不能回收货款的销售。企业在将商品销售后,如果发现对方存在严重的财务困难,或者存在欺诈行为等,估计货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确认会计收入。如果企业确有把握可收回其中部分款项,只应记录该部分会计收入。 (六)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在这种形式下,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收款日,购货方因财务困难等原因无法支付约定的货款,则不得确认相应的会计收入。 例:甲公司2002年6月1日销售一台设备给乙公司,价款10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7%,该设备的生产成本为70万元。合同规定,甲公司发出商品后,乙公司应支付第一期货款46.8万元,剩余的70.2万元规定于当年的9月1日及当年12月1日分两期支付,每期支付35.1万元。现已知前两期货款乙方已如期支付,而第三期货款乙方因出现账务困难未能支付,且在当年12月31日仍未支付。 本例中,甲企业的有关会计处理和纳税处理如下: 1.6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700000 贷:库存商品 700000 2.由于前两期会计收入已经足额实现,因而与纳税处理不存在差异。 3.12月份,由于乙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故不确认当期会计收入。而税法则规定要作计税处理,相关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乙公司 51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0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要求作应税处理,则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 300000—700000×300000/1000000=90000(万元) 4.次年,如果甲公司收到了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则作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351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00 应收账款 51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210000 贷: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210000 由于前期已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故本期的主营业务收入和成本可不填入当期所得税申请表;如已按会计核算结果填入,应作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9万元处理。 如果以后甲公司获得确定证据证实该笔货款无法收回,则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坏账核销。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账面应收账款的金额仅为51000元,而应申请核销的坏账损失为3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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