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车公用涉税司法判例汇总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20
摘要:私车公用涉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纳税义务人、税费的承担责任、正确缴纳税款以及在发现税款缴纳错误时依法进行退还。同时,合同的内容也对税费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包括税务负担的分配、税款的缴纳方式和时间等。在实践中,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避免纠纷。

  税屋通过检索私车公用相关司法判例,私车公用涉税问题主要涉及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纳税责任、税款缴纳的合法性以及税费的退还等问题。

  纳税主体和税率:(2015)新民申字第638号中兰新公司与吴青刚之间的争议,兰新公司认为租赁车辆经营是应税行为,应由其承担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这表明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可能会有变化,具体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实际经营活动。

  税费的缴纳与退还:

  (2018)渝民申2280号中海新公司收取了税费,并已全额缴纳给税务机关,法院判定增值税应由出租车和中巴车承担;

  (2021)赣0103民初6699号、(2021)赣0103民初3690号、(2021)赣0103民初3826号、(2021)赣0103民初6702号均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017)湘03民终648号中,红叶公司多收的税费超出应缴部分应退还给徐福安;

  (2018)川0105民初2422号中,中鹏公司未能证明税费应由赵小艳承担,赵小艳代缴纳的税费并有权向中鹏公司追偿。

  合同的法律效力:(2021)粤06民终10127号指出,车辆购置税是由车辆所有权人向国家缴纳的财产税,且车辆所有权人的承诺不改变应纳税额。(2020)豫0311民初406号则提到,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开具发票导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所述,私车公用涉税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纳税义务人、税费的承担责任、正确缴纳税款以及在发现税款缴纳错误时依法进行退还。同时,合同的内容也对税费的处理产生重要影响,包括税务负担的分配、税款的缴纳方式和时间等。在实践中,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避免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纳税人在超过应纳税额范围内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若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可以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税款19230元是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税务机关误缴后应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纳税人财产原状,这与其他补贴、退费及权益不同性质。原告与被告李重发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案涉车辆的“误缴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的诉求得到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李重发配合办理退税,该请求合情合理,法院也予以支持。 (2021)赣0103民初6699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车辆购置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由车辆所有权人向国家缴纳的财产税。车辆购置税的纳税额取决于计税价格和税率。吕运棉的承诺并不改变车辆所有权人的应纳税额。莫利勇与吕运棉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超过15万元的车辆购置税由吕运棉承担。因此,本院对莫利勇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对此进行了纠正。 (2021)粤06民终10127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所缴纳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立即退还。若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可以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税款19480元是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税务机关发现误缴后应采取补救措施以恢复原状,但与原告主张的补贴性质不同。原告未缴纳涉案税款,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退税款194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 (2021)赣0103民初3690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若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多缴的税款。本案争议的税款是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并非需要缴纳的款项。税务机关发现误缴后,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纳税人财产原状,与《车辆过户协议》约定的政府补贴、燃油费等利益性质不同,因此不支持被告李园华的辩称。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西湖区税务局已将退税款项转至被告大众公司账户,被告大众公司应按要求退还给权属人。本案中涉及的税款19800元实际纳税人为原告万金花,因此被告大众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税款。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李园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得到支持,其他请求被驳回。 (2021)赣0103民初3826号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应立即退还。若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可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税款19140元是由于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而非需要缴纳的款项。税务机关发现误缴行为后,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纳税人财产原状,但该行为与出租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贴、退费及权益性质不同。原告与被告万秋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误缴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以及要求被告万秋红协助办理退税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2021)赣0103民初6702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若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税款为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并非《出租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贴、退费及权益性质。原告与被告陆小龙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误缴款项。案件涉及的税款实际纳税人包括被告张晓春和第三人胡生平,但原告未与他们就车辆“误缴款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的诉求不被支持。然而,根据双方确认,原告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税款4350元,因此原告为实际纳税人,应退还实际多缴纳的税款。原告请求被告张晓春、陆小龙配合办理退税,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 (2021)赣0103民初68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税金的产生是基于车辆经营收入。兰天公司主张的税金95516.60元,实际上是国家税务机关根据车辆收入向兰天公司补收的税费总和。根据兰天公司和姜书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客车合同约定,姜书辉承包的五辆车税金和个人收入税金应由其负担。兰天公司垫付了这些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姜书辉支付。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2021)鲁06民终4457号
本院认为案件涉及车辆过户费用、相关税费承担以及鑫某公司要求陆某支付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陆某承担过户费用,陆某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确认该判决。关于税费的承担,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法规,认为纳税种类和纳税主体应根据规定依法缴纳,无不当之处。鑫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因此二审不予考虑其上诉请求。综上,鑫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予以维持。 (2023)苏02民终6446号
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一起车辆过户税费纠纷案件中,认为涉案车辆过户所需的税费尚未产生,数额不确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费的纳税人应由法律规定。鸿运达公司提出的主张认为,待实际产生上述税费时,将依法承担相关税费。综合以上情况,青岛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2022)鲁02民终12190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应立即退还。若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可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税款19800元是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税务机关发现误缴后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纳税人财产原状,这与出租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贴、退费及权益性质不同。原告与被告杨松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了所有政府补贴、燃油补贴随车归杨松所有,但误缴款项并非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杨松和大众公司配合办理退税,该诉求也被认为合情合理,故法院予以支持。 (2021)赣0103民初624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过户所需的税费并未实际产生,数额不确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费的纳税人应由法律规定。鸿运达公司提出的主张是在税费实际产生时依法依法承担。综上所述,青岛鸿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2022)鲁02民终12189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中的税费承担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 1. 合同中“一切税费”的范围无法确定,但法院认定其应属于租赁法律关系相关税种,如营业税、增值税等,而兴中公司主张的税种不属于合同所产生的税费或可预见的税种范围。 2. 兴中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有权主张马淑华已支付的税费。马淑华未能提供重新审计的证据,故法院确认双方认可审计报告核算的税费数额。 3. 兴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税务稽查罚款及滞纳金,但因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导致产生的滞纳金及罚款应由兴中公司自行承担。 4. 马淑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维持原判,即马淑华应承担兴中公司应缴的租赁税费。 综上所述,兴中公司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应支付已入账收入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费等;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马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021)粤01民终6831号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为增值税纳税人,并需按条例缴纳增值税。宣化第二税务局要求扬驰公司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账目,是因为扬驰公司存在未处理转让小汽车销售处理、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以及需补缴购销合同印花税的问题。作为宝马5系车辆的销售商,扬驰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有义务缴纳增值税。在扬驰公司委托销售车辆过程中,对于增值税负担无特别约定。因此,扬驰公司要求宝诚百旺公司赔偿其代缴税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2)京0108民初5333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立即退还。本案争议的税款19410元是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税务机关发现误缴后,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纳税人财产原状,这与《出租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贴、退费及权益非同一性质。原告与被告黄强的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误缴款项,且双方在其他协议中也未就车辆误缴款项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黄强和周良彪配合办理退税,该诉求合情合理,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2021)赣0103民初6700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家口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有义务缴纳增值税。张家口公司委托北京公司销售宝马5系车辆,作为真实销售方,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张家口公司要求北京公司赔偿所缴税款,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此要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不当之处。宣化第二税务分局要求张家口公司进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等问题,这些问题是针对张家口公司自身存在的问题,与北京公司的业务行为无关。 综上,张家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因此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2023)京01民终510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是否应承担宁通达公司涉及的税款。一审法院裁定的税款包括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等。 对于增值税及附加,法院查明,宁通达公司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因此在销售时无需缴纳增值税。由于购进价格高于出售价格,且适用相同税率,公司实际获利。因此,宁通达公司要求马某承担销项增税额及附加税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未有明确约定。 对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水利建设基金,税务部门认为,这些税款的征收是由于宁通达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后仍然计提折旧并未缴纳印花税和水利建设基金。尽管宁通达公司辩称未与马某签订协议,但实际上交易完成和税款征缴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为基础。宁通达公司未能证明协议中的印章是伪造的,因此不应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公司在出售车辆时仍计提折旧且未缴纳相关税费,应由公司承担后果。一审对此的认定不当,需要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虽然认定了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 (2023)宁05民终1254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纳税人超额缴纳税款的处理方式,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本案争议的税款18880元是实际出租车经营者误缴的款项,并非原告与被告李华兵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补贴、退费及权益性质。双方协议中并未对误缴款项有明确约定。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返还全部税款的诉求,并支持原告另一诉求要求被告李华兵配合办理退税。 (2021)赣0103民初6951号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责任归属。尽管协议中未有专门约定,法院判定原告甲公司应承担税费,非被告乙公司。原因包括:一、原告经理与被告代表同时收到两份协议,且内容包括履行《车辆转让协议》内容,可推测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相近;二、协议中明确约定代理费33,000元含税,由被告承担,但后续条款表明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甲方承担,即原告承担税费;三、原告对所有发票进行抵扣,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因此,《车辆转让协议》产生的350,000元价款对应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开具的发票导致税费金额增加,虽违反常规规定,但原告已收票付款并抵扣,视为达成合意。税务行政部门对此行为负责,法院不予评价。 (2023)鄂0112民初10036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中的税费承担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 1. 争议焦点一:合同中的税费负担属于租赁法律关系,应为与租赁相关的税种。兴中公司主张的税种不属于合同产生的税费,且一审认定无不当,故维持原判。 2. 争议焦点二:兴中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有权主张税费已支付。左建军辩称未提供证据,但审计报告已确认税费数额,因此左建军应承担支付义务。 3. 争议焦点三:兴中公司未能按规定缴纳税款导致滞纳金及罚款,责任在兴中公司,左建军的主张不成立。 左建军上诉理由不成立,税费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法院维持一审以起诉之日起算税费利息的做法。 综合以上,法院采纳兴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支付已入账收入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费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左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 (2021)粤01民终6830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南昌市青云谱税务局洪都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退回的税款19270元是原告误缴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出租车司机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款。该款项属于误缴税收款项,不应包括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的税收补贴。原告尚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了相关责任归属,原告在2018年10月23日前负责所有客运、交通、债权债务,之后由被告魏某负责。税务局退回的误缴税款应属于原告出售车辆前的个人权益,不属于2019年起的车辆补贴。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南昌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托管公司,收到该退税款后,应将税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尚某。 (2021)赣0111民初3832号
本院认为 至于扣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行政法上的义务,由相应的税务机关予以处理。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双方并未就纳税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2)苏07民终2179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税收管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税法对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因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税费分担问题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税收征管是税务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无需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一、二审法院未处理税费承担问题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戴朝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2020)宁民申1346号
本院认为德郡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于税款返还的争议。上诉人主张返还其替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总额为29.740.1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在承租期间代扣代缴了个税、土地税、房产税、印花税等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对2013年至2015年的税费和2018年下半年的税费未进行审查和计算,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些税费予以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代缴税款数额为21.59.14元,纠正了一审法院的数额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之前的税费,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即德郡酒店公司部分请求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021)辽01民终1247号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后确认,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相关义务。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的税款已经缴纳,因此认定锦城君逸公司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对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有异议,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在二审中未获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故应予以维持。 (2021)川01民终4291号
本院审理后,根据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的《通知》,锦城君逸公司被认定为扣缴税费的义务人。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了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如果罗志华等人认为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他们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在二审中,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应当维持。 (2021)川01民终4346号
本院审理后认定,锦城君逸公司作为扣缴税费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二审中,罗志华等人提供的票据显示部分期间税款已经缴纳,因此确认锦城君逸公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然而,罗志华等人若质疑锦城君逸公司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税费,应向税务部门提出反映和要求处理。因此,罗志华要求锦城君逸公司返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被本院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也合法,因此判决应当维持。 (2021)川01民终4318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租赁合同中的税费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争议焦点包括承租人应承担的税种、税费数额以及税务稽查罚款及滞纳金的承担。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中的税费负担属于租赁法律关系,兴中公司主张的税种不属于合同所产生的税费或左建军可预见的税种范围。兴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支持其主张。 第二个焦点,法院支持兴中公司的主张,认为兴中公司有权主张税费已支付给税务机关,并有权向左建军主张。左建军辩称未提供证据,但审计报告已确认左建军应支付税款,因此左建军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第三个焦点,法院认为兴中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承担依法纳税的责任。兴中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导致滞纳金及罚款,责任在兴中公司,左建军的主张不成立。 最终,法院采纳了兴中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支付已入账收入的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费等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左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021)粤01民终6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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