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及其适用规则的意见征集 为落实《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规范行政裁量权,根据《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行政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闽司〔2021〕47号)要求,我厅起草了《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建言献策。 一、征集时间:2021年8月27日—9月7日 二、征集内容:对《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征求意见稿)、《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提出意见建议,详见附件。 三、征集方式:通过“福建省财政厅政务公开网”或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福州市中山路5号省财政厅条法处(邮编350003) 传真:0591-87097727 联系电话:0591-87097714 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财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裁量标准依据详见《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本规则与《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相配套,作为规范福建省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四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制度: (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回避制度。财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六条 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阶次,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相应设定裁量处罚标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的; (三)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或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有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认为需要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连同案卷有关材料一并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中凡违法情节有两种以上指标的,以较重的指标确定违法程度及其处罚标准与幅度。 第十六条 《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中,对违法情节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1年月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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