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1983]91号 1983-09-10 税屋提示——依据闽政[1986]96号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本文全文废止。 为了有利于控制车辆,节约能源,加强交通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经研究决定自一九八三年起开征车船使用税,今年只征收下半年的税款。现颁发《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向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车船使用税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和船舶,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船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凭税单(免税单位凭税务部门证明)向当地交通、航运部门登记、报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税额表附后)。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予征税: 一、党、政、军机关及人民团体公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本身没有收入的单位,公用的车船; 三、用于农、牧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和载重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殡仪馆、火葬场、清洁队的车船,消防车、救护车船、渡船; 五、按规定缴纳吨税的船舶; 六、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等。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二期缴纳。个人车船可一次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纳税单位或个人,应将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用途以及车船发生变化的情况,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 第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或个人的车船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外,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单位和纳税人在纳税问题上同当地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纳税,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隐匿车船不报或申报不实,而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按第五条规定,虽属免税单位,但未经批准自行 配车和超过核定数量的车辆,应依照规定的税额纳税,并按应征税额加征五成的税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解释,授权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附件:机动车税额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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