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字[1996]17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6-07-15
摘要:物资企业集团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6]172号          1996-07-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需要,促进物资企业集团的发展,规范物资企业集团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物资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以及中央直属物资企业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机关对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改建、终止活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审批国有物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

  (二)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资产损失;

  (三)审批债权债务管理、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四)监督检查各项财务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进行公司改建,首先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在组建过程中,对清理出的各类资产损失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在改建过程中清理出来的未处理的潜亏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原因等造成的资产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国家资本金。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拨改贷”有关问题,按照国发[1995]20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建或改建的物资集团核心企业应向财政主管机关递交财务隶属关系和资产划转手续申请,经批准后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划,并改作法人资本金;集团核心企业则相应调整国家资本金,并按下属全资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控股公司按控股比例计算的所有者权益数额调整为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权益性资本投资。

  第八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实行改建,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国有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物资集团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按照《总会计师条例》履行职责、权限和任务。国有物资集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任免事项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机构改革中,原物资厅(局)组建为集团公司的,一般不再享受行政事业单位政策。个别集团公司接受各级政府委托,还保留部分管理职能的,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物资企业集团公司签定扭亏、减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并与法定代表人、职工收入挂钩,年终奖罚兑现。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财务通则》二十七条规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物资企业集团公司可以向所属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用在成本费用科目中列支,集团公司收到所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直接冲减企业管理费。

  第十四条 物资企业集团要建立内部结算中心,发挥筹资优势。努力创造条件成立财务公司,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物资企业集团理顺产权关系后,实行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具体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物资企业集团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改建的国有物资集团公司,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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