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征员违法 税务局赔偿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2003年3月18日,某县国税局聘用的代征员张辉和孙志强,在县商品交易会上代征税款时,与叫卖领带的夏传华发生冲突。夏传华自称是江苏省某市的私营企业老板,是江苏省某市的固定纳税企业...

     2003年3月18日,某县国税局聘用的代征员张辉和孙志强,在县商品交易会上代征税款时,与叫卖领带的夏传华发生冲突。夏传华自称是江苏省某市的私营企业老板,是江苏省某市的固定纳税企业。当代征员要求查看其外出经营证明时,夏传华却拿不出任何外出经营证明材料。张辉和孙志强要求夏传华就地缴纳税款,夏传华不肯缴纳。张辉和孙志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夏传华的两箱领带。三天后,当夏传华卖完其余领带,到税务局准备缴纳税款并要回扣押的两箱领带时,张辉告诉夏传华:“前天夜里,存放领带的饭店被盗,两箱领带也被窃贼偷走了!”夏传华当即将情况向县国税局领导进行了反映,并要求税务局赔偿其损失。当时,县国税局领导说要向上级请示后再说。几天后,当夏传华再次来到县国税局交涉赔偿时,县国税局却以税收代征员张辉和孙志强已被辞退为由,拒绝赔偿丢失的两箱领带。于是,夏传华将县国税局告上了法庭。
 
    2003年5月9日,县法院依法判决县国税局赔偿夏传华 5466元,作为两箱领带的销售收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作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处理,即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但是,《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而且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还必须向纳税人开具收据。因此,该县国税机关在外来纳税人未办理任何手续和未进行报验登记的情况下,有权对纳税人进行核定应纳税款;在纳税人拒绝纳税的情况下,也有权扣押他们的商品。但是,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的措施不能由税收代征员来执行。而且,在扣押纳税人的商品时,未向纳税人开具收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因此,该县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法的。

    其次,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由此可以确定,只有税务机关才依法享有征税权,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和义务。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仍要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因此,税收代征员的征税行为代表的是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此,税收代征员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并致使纳税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因为税收代征员被辞退而不承担赔偿义务。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赔偿夏传华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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