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18日,某县国税局聘用的代征员张辉和孙志强,在县商品交易会上代征税款时,与叫卖领带的夏传华发生冲突。夏传华自称是江苏省某市的私营企业老板,是江苏省某市的固定纳税企业。当代征员要求查看其外出经营证明时,夏传华却拿不出任何外出经营证明材料。张辉和孙志强要求夏传华就地缴纳税款,夏传华不肯缴纳。张辉和孙志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了夏传华的两箱领带。三天后,当夏传华卖完其余领带,到税务局准备缴纳税款并要回扣押的两箱领带时,张辉告诉夏传华:“前天夜里,存放领带的饭店被盗,两箱领带也被窃贼偷走了!”夏传华当即将情况向县国税局领导进行了反映,并要求税务局赔偿其损失。当时,县国税局领导说要向上级请示后再说。几天后,当夏传华再次来到县国税局交涉赔偿时,县国税局却以税收代征员张辉和孙志强已被辞退为由,拒绝赔偿丢失的两箱领带。于是,夏传华将县国税局告上了法庭。 其次,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由此可以确定,只有税务机关才依法享有征税权,依法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和义务。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仍要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因此,税收代征员的征税行为代表的是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此,税收代征员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并致使纳税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因为税收代征员被辞退而不承担赔偿义务。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赔偿夏传华是合理、合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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