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浙税二[1994]55号 1994-04-13 税屋提示——
1.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1]10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自2001年10月9日起,本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5号文件精神,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二、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三、对属于按查帐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四、私营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93]79号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基本工资的津贴与原补贴、津贴的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4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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