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2003]48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8-05
摘要: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范围界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对不符合条件的业务,不得办理“免、抵、退”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2003]485号         2003-08-05


各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下发以来,我省大多数地方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管理进一步加强,但也有少数地方存在界定不清、审核不严、报送资料不齐等问题。为明确责任,规范管理,现就该项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范围界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对不符合条件的业务,不得办理“免、抵、退”税。

  二、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视同自产产品的核实工作。要确定专人,专司调查核实工作。参加核查的工作人员要如实填报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性质、注册资本、生产能力、自产产品范围等。

  (二)对照检查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

  (三)外购或委托加工的视同自产产品货源、付款及纳税情况是否正常。特别是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视同自产货物,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进行税收函调,排除一切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免、抵、退”税。

  (四)核查意见。

  核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随当期“免、抵、退”税审批资料存档,一份随《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请表》上报。

  三、[条款废止]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逐级报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批;不超过50%的,由各市国税局审批。上报审批的视同自产产品,需报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请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核查报告等。

  四、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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