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221刑初674号 发文日期:2021-10-3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221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民,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汝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人王某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局抓获,同年4月8日被临泉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Z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在临泉县看守所通过视频连线参加诉讼,其辩护人齐保宽、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山东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爵公司)分别中标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临泉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道路硬化工程(第一批)(二期)一标、二标工程,其中曲阜鼎鑫公司中标的一标工程包含城关镇街道后冢子路、王于曹路等共计12条道路硬化,共计7.356KM,中标价格4662356元。安徽华爵公司中标二标工程包含城关镇戴营支路、戴营路等共计16条道路硬化,共计6.989KM,中标价格4455906.04元。后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分别均将中标的项目转包给被告人王某民。后王某民同沈某(另案处理)、张某3(另案处理)等人对两个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因王某民、沈某从冯某、马某等人处购买沙子、石子等施工原料无法开销报账,王某民为了从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获得工程款,明知自己与阜阳市巨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临泉县郭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临泉县鑫立达木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3、储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签订虚假购货协议、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让上述三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从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报账。阜阳巨晖公司为王某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经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颍州区税务局核查,其中2018年11月26日,阜阳巨晖公司为王某民向安徽华爵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7413619-17413622,价税金额合计为410000元,税额为56551.71元,阜阳巨晖公司已申请缴纳税款;2018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阜阳巨晖公司为王某民向曲阜巨鑫公司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8043864、17325503-17325511、23568371、23568372,价税金额合计为1180000元,税额为162758.58元,阜阳巨晖建材商贸公司已申报缴纳税款。临泉郭某公司为王某民向安徽华爵公司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发票号码为06049042-06049044、06049046-06049047,价税金额合计为395023.29元,税额为63203.71元,安徽华爵公司均已抵扣,临泉郭某公司已申报缴纳税款;临泉鑫立达公司为王某民向安徽华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张,发票号码为06041859-06041863,开票日期2018年8月16日,价税金额合计为413793.1元,税额为66206.9元,安徽华爵公司均已抵扣,临泉鑫立达公司已申报缴纳税款。后王某民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用于山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报销工程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民伙同他人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如补缴全部税款,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民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民与他人承包了山东曲阜市鼎鑫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爵公司)的工程。期间,因购买的沙子、石子等施工原料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报账获得工程款,王某民明知其与阜阳市巨晖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巨晖公司)、临泉县郭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郭某建材公司)、临泉县鑫立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鑫利达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通过采用签订虚假购货协议、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手段,让上述三家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张,价税合计为2398816.39元,税额合计为34872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民通过阜阳巨晖公司为其分别向安徽华爵公司、曲阜鼎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8043864、17325503-17325511、23568371、23568372,17413619-17413622,价税金额合计为1590000元,税额合计为219310.29元。 2.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民通过临泉郭某公司为其向安徽华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为06049042-06049044、06049046-06049047,价税金额合计为395023.29元,税额合计为63203.71元。 3.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民通过临泉鑫立达公司为其向安徽华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为06041859-06041863,价税金额合计为413793.1元,税额合计为66206.9元。 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王某民用于从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报账,并由曲阜鼎鑫公司、安徽华爵公司抵扣税款。 另查明,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同年4月8日,王某民向某某机关供述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次日被临泉县某某局以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对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立案侦查。 另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民向本院补缴税款34872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支付工程款明细、工程劳务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供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工程施工收支记录情况、付款凭证、石料汇总表、收支情况表、欠条及欠条复印件、道路劳务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文件《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皖交规划〔2017〕179号)、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贫困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路硬化工程(第一批)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发改投资〔2017〕38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阜阳市颍州区税务局协查情况的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临泉县税务局协查情况的说明、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4366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民事起诉状、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20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1、徐某、孔某、沈某、李某2、田某、张某1、李某3、冯某、栾某、韦某、张某2、吴某、张某3、王某、辛某、谢某、郭某、储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民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价税共计34872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民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另向国家退回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其所在社区亦无不良记录,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亦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民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民补缴国家税款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王某民无不良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 付 刚 审 判 员 朱 甫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袁星辰 书 记 员 纪 晓 凡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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