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冀1026刑初227号 发文日期:2021-04-06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尊,又名马某,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本村,个体经营。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夏江涛,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华,又名朱某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北京市大兴区。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尊、朱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尊及其辩护人夏江涛、被告人朱某华及其辩护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华找到被告人马某尊,欲从其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商定,被告人朱某华同意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从马某尊处购买发票。11月份,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将开票资金285万元转入开票公司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制作资金流,被告人马某尊和王洪伟、刘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扣除28.5万元开票费后,回流给朱某华256.5万元。被告人马某尊从中赚取开票费8.5万元。被告人马某尊将已开好的出票单位为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61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7144.83元)交付给了朱某华。被告人朱某华将涉案发票在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帐后,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转出处理,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尊的8.5万元非法所得已收缴;被告人马某尊被动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华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某尊、朱某华的供述,同案犯刘雅楠的供述,证人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股东会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拘留证,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发票明细及对公活期交易明细,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资金往来信息查询,缴款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尊系坦白,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被告人朱某华系自首,均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马某尊、朱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尊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华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华找到被告人马某尊,欲从其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商定,被告人朱某华同意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从马某尊处购买发票。11月份,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将开票资金285万元转入开票公司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制作资金流,被告人马某尊和王洪伟、刘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扣除28.5万元开票费后,回流给朱某华256.5万元。被告人马某尊从中赚取开票费8.5万元。被告人马某尊将已开好的出票单位为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61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7144.83元)交付给了朱某华。被告人朱某华将涉案发票在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帐后,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转出处理,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尊的8.5万元非法所得已在公安机关上缴;被告人马某尊被动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华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马某尊、朱某华的供述,同案犯刘雅楠的供述,证人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股东会记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拘留证,廊坊量寻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发票明细及对公活期交易明细,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活期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交易记录,资金往来信息查询,缴款书,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朱某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尊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其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被告人朱某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对被告人马某尊、朱某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人民陪审员 史长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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