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702刑初186号 瞿某强、王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30
摘要: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豫1702刑初186号

  发文日期:2020-08-1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豫17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股东,户籍地驻马店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强、王某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某强、王某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某强、王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瞿某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瞿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瞿某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王某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前身为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瞿某强、王某和马某,同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登记显示,瞿某强出资300万元,占股37.5%;王某出资300万元,占股37.5%;马某出资200万元,占股25%。瞿某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为公司监事。

  2013年至2017年,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某强、王某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少缴纳税款,要求限期缴纳;因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报缴纳,同年4月11日,该局又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罚(2019)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以偷逃税款三倍罚款计17539704.15元,并限期缴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某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逃税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瞿某强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和王某、马某从梁某手中接手某公司,他和王某各出资300万元,马某出资200万元,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负责财务和税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公司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200米某小区。公司会计魏某每月制作税务报表,报给他们三个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上半年,税务局有事都与他联系,2014年下半年之后,他让税务局跟王某或者魏某联系。2016年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知他,让申报缴纳税款,他告知王某。2019年4月1日,他和王某、马某在一起谈事情,王某称税务局通知有580多万税款没缴,当时商定等账算清后再缴。同年5月份,西园派出所的沈所长告诉他赶紧补缴税款,否则后果很严重。因他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未缴,公安机关通知让去派出所,后他就去了派出所。税务局的通知书都是王某签收的,签收时加盖有公司印章。

  ⑵王某供述:他是某公司股东之一,某公司股东有瞿某强、马某和他三人,瞿某强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他和瞿某强各出资300万,马某出资200万,实际他出资400多万,瞿某强未出资。平时公司税务申报和缴税由会计魏某负责,魏某每月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份账目报表。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税务局通知他们补缴税款,魏某转告他们三人,因账面没钱,未补缴税款。2019年4月1日,税务局的冯姓科长通知他领取通知单和补缴税款,他让妻子签收通知单,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他和瞿某强、马某在一起谈事情时,告知瞿某强税务局通知补缴税款之事,因账未算清,一直未补缴。

  2.证人证言

  ⑴马某证言:2012年底,他和瞿某强、王某作为股东成立某公司,瞿某强和王某各出资300万元,他出资200万元,瞿某强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财务总监。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出售房屋时,需瞿某强签字,他人向公司借钱也需瞿某强签字,公司的税务由会计魏某负责申报,魏某每次上报税务时都向瞿某强和王某汇报,会计也给他过报表,他没看开支情况。2015年3月份,他离开公司,之后公司的事情他不再管。2019年4月1日,他和瞿某强、王某见面时,王某称税务局通知公司有几百万的税款未缴,瞿某强当时称公司核算后,其多拿的钱愿意拿出来。税务部门的缴税通知书都是王某签字,他没见过,也不知情。

  ⑵魏某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他经王某介绍到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瞿某强、王某和马某是公司股东,瞿某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负责财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中签字都是瞿某强签字,2016年之后是王某签字。他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他每次申报时,给瞿某强、王某和马某每人一份纸质版支出汇总表,汇总表上有房款情况、每个月需缴税数额、员工工资、工程施工费等。有时存在收入没有开票情况,他发现后向瞿某强、王某和马某都反映过,瞿某强称公司账上没有钱。在公司报销凭证粘贴单上,有瞿某强的签字,也有王某作为财务总监的签字。

  ⑶李某证言:2019年4月1日,他和瞿某强、王某、马某见面,目的为给王某换一张借条。当时王某称公司有500多万的税款未缴,马某称瞿某强和王某是当哥的,从公司拿走的多,把税款补了,瞿某强称其多拿的钱应缴的税自己补出来。

  ⑷冯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税务部门发现某公司欠税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查清某公司欠缴税款500多万元。2019年4月2日,他们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又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当时联系不上瞿某强,王某在外地,王某委托其妻子签收的通知书,并加盖某公司印章。除正式文书通知外,他还多次使用手机给瞿某强和王某打电话告知缴纳税款之事,二人均称公司需要股东共同商量,各人承担各自的份额。

  ⑸王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因王某不在家,她根据王某的要求代王某在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签字。

  3.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某强、王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无违法取证行为。

  4.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驻永恒鉴审字【2019】第58号鉴证报告,证明:某公司某项目销售商品房收入及预收车位收入共计103487482元(房产收入102925482元、预收车位收入562000元),应缴税金9986542.01元,已缴税金2801603.11元,未缴税金7184938.9元(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其中,应预缴营业税5174374.1元、未缴营业税3730005.6元;应预缴城建税362206.19元、未缴城建税261100.39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2587187.05元、未缴企业所得税1865002.8元;应预缴印花税51743.74元、未缴印花税23328.16元,上述应预缴纳税金为8175511.08元,未缴税金四项共计5879436.95元。

  5.书证

  ⑴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送达回证上有王某签字和加盖某公司印章。

  ⑵某公司统计的售房明细表,证实某公司向客户销售的房产及收入情况。

  ⑶某公司税收名目、缴税表及纳税一览表,证明某公司应缴纳税款征收项目、计税依据、税率及已缴纳税款等情况。

  ⑷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2013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某公司售房收入情况,查明某公司少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属于偷税行为。

  ⑸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税务局工作人员冯某、田某向某公司送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驻税一稽罚告(2019)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少缴税款,并出具处罚意见,王某代王某签收并加盖某公司印章。

  ⑹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某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及其他诉求申请,也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偷税所处的罚款。后经调查,该局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驻马店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交公安机关而案发。

  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和经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的股东为瞿某强、王某和马某,变更登记附表显示瞿某强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王某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5%,瞿某强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监事。某公司系2012年12月份瞿某强等人从梁某手中接管,2012年12月21日名称由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税务登记表显示财务负责人王某,办税人魏某。

  ⑼驻市国用(2013)第8788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2月取得中华大道东段南侧、发达商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公司取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间段及房产预售时间情况。

  ⑽倪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倪某以代他人交房款、为他人担保等名义从某公司借款情况。

  ⑾王某2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2从某公司领取房产销售佣金情况。

  ⑿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从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情况。

  ⒀某公司瞿某强、王某、业主代表和施工方签字的协议,证明某公司股东瞿某强、王某和马某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瞿某强和王某比马某挪用公司资金多,后续需要的300万元资金,马某拿出40万元,剩余款项由瞿某强和王某承担,马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⒁某公司保险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证明该粘贴单上有瞿某强和王某签字。

  ⒂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某强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帐本83本。

  ⒃瞿某强、王某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⒄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20日左右,他在西园分局门口遇到瞿某强,告知瞿某强抓紧时间补缴税款,如不补缴,后果很严重。

  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强及股东王某被羁押,股东马某为证人,时任会计魏某亦为证人,找不到其他人员作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⒆本院出具的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某强于2019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对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某项目业主联名恳求书,要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王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逃税5879436.95元,至判决前尚未补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挽回,业主联名恳求书并非本案量刑考虑证据,对辩护人基于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不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瞿某强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纳税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开发的项目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在税务部门多次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后,仍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纳税额的71.91%,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瞿某强、王某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王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瞿某强供述,魏某和马某证言,可证实王某为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税收缴纳属其直接负责范围,系申报纳税的直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在处理烂尾楼问题上所作出的努力并非本案量刑考虑的情节,王某的犯罪数额属巨大,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虽有自首情节,但是税款尚未补缴,国家的损失未挽回,不属情节较轻,不予减轻处罚,亦不予适用免刑或者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瞿某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瞿某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83本帐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红宇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张金灿

  2020年7月30日

  书记员 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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