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必要时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情况。 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省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调衔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合作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个人信息,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由商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及时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明确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 省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省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和支持仲裁机构探索制度创新,依照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平台作用,加大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仲裁员的聘任力度,加强仲裁国际交流协作,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检查,科学合理设定市场监管、劳动监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执法检查频次,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约谈、教育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加强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服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外商投资指引,以中英文等语种发布,并及时更新;根据需要定期发布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向社会公布外商投资总体情况以及投资成果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及办事指南,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投资服务和便利。符合申请条件,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仅次要材料缺失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容缺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准入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简化办理流程。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通过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与外商投资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报送投资信息作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热线、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促进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有重大贡献的外商投资项目,给予用地、用能、用工等政策支持和物流、人员出境入境等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制度。对重大外商投资项目,通过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支持项目落地;对列入省重大项目清单的项目,由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机制予以推进。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法律和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 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与税务机关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稳定未来一定期限内合理的转让定价政策和本地企业利润水平,提高税收确定性。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多渠道融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停居留许可审批流程,为引进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才提供签证、落户、医疗、社保、税收、住房等工作、生活方面的便利服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外国高端人才的工作许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工作许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条件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法律服务专业机构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纠纷解决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并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指导其依法平稳完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转型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投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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