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6
摘要: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二)该项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

  “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结果拥有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的人。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2.新加坡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确实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但同时也为其派出企业工作,应就此类员工为其派出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三、第三款适用于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的人员取得的报酬,对其征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协定第八条确立的原则,即在从事该项运输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第十六条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谓“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第十七条 [条款废止]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按第一款规定,新加坡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如在中国从事个人活动,不论其在中国停留多长时间,中国有权对其所得征税。本款是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一般来说,艺术家活动应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演艺人员从事的活动;作为缔约国一方的艺术家或运动员由于其名人效应,受邀到缔约国另一方为企业拍摄广告的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但应注意不应把艺术家的范围扩大到随行的行政、后勤人员(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

  (二)运动员不限于传统体育项目的参加者(如赛跑、跳高、游泳运动员等),还包括如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及赛车等活动的运动员。本条规定还适用于从事具有娱乐性质的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台球、象棋和桥牌比赛等产生的所得。

  (三)第一款适用于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动取得的出场费以及取得的与从事表演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等。对从表演活动录制音像制品并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艺术家或运动员的(权利)所得,或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其他版权的所得,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款再次强调了活动所在国的无限征税权,即使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活动的所得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经纪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对该部分所得也有征税权。

  第十八条 退休金

  第十八条规定,居民国对退休金独占征税权,不论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点如何,取得退休金时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对该项退休金拥有征税权。

  本条所涵盖的款项为基于以前的雇佣关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例如,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政府部门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支付国独占征税权。第(二)项进一步规定,新加坡政府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果雇佣新加坡居民工作,该新加坡居民在办事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征税。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该办事机构在当地雇佣的中国居民员工。中国居民员工是指中国国民,或者在为该办事机构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国居民的员工。这种情况下,该项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本款适用所得的范围是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因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法定机构提供服务而取得的各种实物收益,如公寓、交通工具、健康与人寿保险、俱乐部会员资格等。

  二、第二款是对退休金的特别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无论支付时该个人在何处居住,支付国都独占征税权。但当该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且为国民时,由该个人为其居民及国民的国家独占征税权。此项处理原则与第一款第(二)项相关处理原则一致。

  三、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为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与营业有关的事业(如国有公路、邮局、国有剧院等)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报酬,不适用本条,应根据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协定第十五至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第二十条规定,学生和企业学徒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获取技术经验的目的,而暂时居住在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生活、学习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但前提是该学生或实习人员在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个人赴中国学习,其在华学习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学费资助、助学金、奖学金等,不超过用以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部分,应在中国免税。

  应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学生或实习人员为了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项,不适用于第十四、十五条所涵盖的服务报酬。但如果学生或实习人员有工作收入,则应区分服务报酬和为生存、教育或培训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报酬数目与提供类似服务的企业员工所获得的报酬金额相当,一般可表明该报酬是服务报酬,应根据服务性质分别适用协定第十四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此外,“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包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第二十二条对缔约国双方各自居民在对方缴纳的税款,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抵免办法。

  一、第一款规定了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税款的抵免办法,即对中国居民的新加坡所得汇总中国国内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在中国的应纳税额,并对在新加坡已交税款不超过按中国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予以抵免。这种方法下,意味着中国政府承认中国居民来源于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优先行使征税权,但并不承认其独占,即中国还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税,但允许该居民在新加坡所缴税额从其应向中国缴纳的税额中抵免。

  第一款第(二)项则体现了有关股息间接抵免的原则,并对可享受间接抵免的中国居民予以限定。根据该项及协定第二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必须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在这种情况下,该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公司层面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方可在中国获得抵免。也就是说,对于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不仅该项股息在新加坡缴纳的所得税可以直接抵免,对于支付该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就该项股息所对应的利润所缴纳的新加坡企业所得税部分,也可以通过间接抵免的方法计算抵免。但是可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税额都应按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第二款规定了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计算该项所得的新加坡税收时进行抵免的问题。关于新加坡方面计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当局解释。

  三、第三款是关于新加坡单方面饶让抵免的规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抵免。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第一款确立的原则是,对拥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在税收上不能有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等的税收待遇。该款扩大了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本协定适用的人仅为缔约国的居民,按照本款规定,即使新加坡国民在某一时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视待遇,特别是在该新加坡国民与比照待遇的中国国民居民身份相同时。

  同时,第一款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要求缔约国一方将给予其公共团体或公共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以及从事本国公益活动的非盈利私人机构的特别税收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相同组织或类似机构。

  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这样的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税率、费用扣除、计提折旧、亏损结转、财产收益以及税收抵免等方面。但应当注意的是,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应与比照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活动相同。

  三、第三款规定了对于个人税收非歧视待遇的例外,即税收非歧视待遇并不意味着中国一定有义务给予新加坡居民或国民个人以相当于中国居民或国民个人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扣除和减免等待遇。

  四、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不能对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歧视待遇。即对由新加坡居民投资的中国居民企业在税收待遇上应与类似的中国居民企业一致。

  五、第五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为促进本国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不应被理解为构成本条款意义上的歧视待遇。

  六、第六款规定,本条适用的税种是本协定所包括的税种,具体可参见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本条旨在建立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机制,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本条旨在建立两国间的税收信息交换机制,以促进两国间的税收征管协作。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国内反避税法律法规不受协定的影响,这与协定防止逃避税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缔约国该类法律法规应充分考虑协定的相关规定,其导致的税收结果不应与协定的规定相冲突。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一览

  非居民税收管理问题 (QA) 

  非居民税务管理政策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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