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第十四条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第四节 特殊关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五节 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 第十八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十九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第二十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二条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该销售价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 (二)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 (三)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 (四)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 (五)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第二十三条 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如果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纳税义务人要求,可以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应当同时扣除加工增值额。 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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