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条款修订]企业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 税屋提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为:“企业出资情况的说明并承诺属实”。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部分删除]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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