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河南省洛阳市某机械厂今年2月,在例征期内应申报缴纳11万元税款,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过了例征期没有缴纳,形成了欠税。当月,税务机关责令在2月20日以前缴清全部所欠税款、滞纳金,同时下达了催缴欠税通知书,如果逾期不缴纳,将依法查封厂里的财物。2月21日,由于欠税仍没有缴纳,税务机关查封了我们厂一辆小轿车。由于企业困难,税务机关把缴纳期限再次延续到月底,说如果仍不缴纳,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为筹款方便,税务机关同意在查封期间小车可以继续使用。谁想,2月25日被查封的小轿车就被盗了。我们企业负责人认为,既然车辆是在税务机关查封期间被盗的,损失是否就应由税务机关给予赔偿。或者被盗的物品是否可以列入企业财产所得税前扣除呢?
答:按照税法规定,因企业欠税,税务机关可以查封企业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法律规定如下: 首先,税务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依法进行的,并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其次,查封物品被盗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从查封物品及被盗的原因看,税务机关是对违规企业所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且允许企业继续使用,虽然在这一过程中,纳税人的利益发生了损失,但税务机关是不应负法律责任的。《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再次,企业应承担查封物品被盗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由此,可以肯定的说,在这起案例中,因企业欠税被税务机关查封物品被盗,是在企业继续使用中形成的,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按照税法规定,该损失可以列入企业财产所得税前扣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包括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该《办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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