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