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行为和个人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某税务机关的一名税务干部,依法对一户纳税人实行扣押商品的税收保全措施,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解除税收保全,致使纳税人的商品损坏,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税务机关根据内部制定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中, 受害方的责任由有过失的责任人负担...

    某税务机关的一名税务干部,依法对一户纳税人实行扣押商品的税收保全措施,由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解除税收保全,致使纳税人的商品损坏,给纳税人造成了损失。税务机关根据内部制定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中,“受害方的责任由有过失的责任人负担”的条款,要求税务干部全额进行赔偿。这名税务干部尽管觉得委屈,但还是赔偿了损失。

  这一处理方法,在税务机关内部引起不同意见,一部分人认为,过失是税务干部因公执法造成的,干部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是,过失是由税务干部造成的,就应由税务干部个人赔偿。

    根据以上的案情,首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国家行为。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等原因,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赔偿关系是赔偿义务机关与申请人的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和被告。本案中的税务干部受税务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进行征税,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是行政管理中发生的赔偿关系,而不是这名税务干部与纳税人发生的民事赔偿关系。

  其次,责任追究制是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制度。国家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机关保有对公务员的追偿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在这一责任追究关系中,被追偿的机关工作人员是义务主体,其具体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必须有违法行为,违反了职业纪律和职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对其给予行政处分、进行经济追偿。追偿权的行使必须在国家赔偿之后,由国家机关向其工作人员追偿,而不是先追偿后赔偿。

  结论一、该税务机关的规定和做法,混淆了公职人员的公职行为和公职人员个人行为的界限,混淆了国家外部行政管理关系与内部惩戒措施的界限,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准则。

  二、该税务机关对有重大过失的税务干部实施责任追究,是正确和必要的,但不应回避行政赔偿义务和相关责任,不应违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在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向申请人做出赔偿,然后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过错的承办税务干部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该税务干部可以进行申诉,要求该局先进行赔偿,然后根据责任大小,自己再对被追偿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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