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7]55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8-19
摘要:现将《湖北省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促进和加强征收管理。该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7]55号          1997-08-19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湖北省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促进和加强征收管理。该办法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8月19日

湖北省保险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险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提供保险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贷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以我省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保险劳务的境外保险机构为保险业的纳税人。

  第三条 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其征收范围包括: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下列情形不属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第四条 地方税务局对保险业营业税按5%的税率征收。

  第五条 保险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保险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计征营业税。对分保人取得的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储金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其计税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第六条 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按其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第七条 境外保险机构以境内物品为标的提供保险劳务,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保费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保费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九条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条 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直接经营的国内保险业务和涉外直接保险业务,由其总公司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外,其他保险机构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单位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下列保险业务的可免征保险业营业税:

  一、农牧保险。即为种值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二、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三、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的返还性人生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除费,当被保险人达到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伤残所致伤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普通人寿险

  (一)简易人身保险

  (二)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

  (三)福寿安康保险

  (四)团体定期保险

  (五)团体人寿保险

  (六)少儿两全保险

  (七)金婚保险

  (八)终身保险

  (九)买房贷款人寿保险

  (十)家庭收益两全保险

  (十一)一生平安人身保险

  (十二)儿童保险

  (十三)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十四)农村计生人员两全保险

  (十五)独生子女保险

  (十六)夫妻恩爱保险

  (十七)义务兵父母人身保险

  (十八)人身安康保险

  (十九)定期定额简身险

  (二十)少年儿童终身保障保险

  (二十一)金婚恩爱纪念保险

  (二十二)子女备用金保险

  (二十三)大额人寿保险

  (二十四)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

  (二十五)企事业职工安扶保险

  (二十六)少年儿童未来幸福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一)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职工养老金保险

  (二)个人养老金保险

  (三)乡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

  (四)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保险

  (五)计划生育夫妇养老金保险

  (六)独女户夫妇养老金保险

  (七)民办教师养老金保险

  (八)个体工商户养老金保险

  (九)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十)农民养老金保险

  (十一)农村放映员养老金保险

  (十二)城镇居民养老金保险

  (十三)个体劳动者养老金保险

  (十四)还本养老金保险

  (十五)团体年金保险

  (十六)企业年金计划保险

  (十七)义务兵养老年金保险

  (十八)个人养老金定额保险

  三、健康保险

  (一)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1.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特约住院医疗保险

  3.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4.老年人住院医疗保险

  5.个体劳动者人身平安、住院医疗保险

  6.健康保险

  7.大病医疗保险

  8.大额医疗保险

  9.长效医疗保险

  10.传染病保险

  11.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12.特殊疾病(如癌症、肿瘤、心血管疾病等)医疗保险

  (二)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中小学生和幼儿园住院医疗保险)

  2.中小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青少年健康医疗还本保险

  4.青少年平安医疗储蓄保险

  (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类

  1.农民医疗保险

  2.农民住院医疗保险

  3.农民合作医疗保险

  4.农民疾病医疗统筹住院保险

  5.农村居民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四)公费、劳保医疗保险类

  1.公费医疗保险

  2.劳保医疗保险

  3.公费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4.劳保医疗统筹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业的营业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和稽查。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有权对保险企业进行税务稽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并在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其税款的缴纳采取自行计算、自行申报、自行缴纳的办法。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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