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条款废止] 渝地税发[2000]193号 2000-06-28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鉴于营销员取得收入需发生的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对已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及附加,在计算个人劳务收入所得税前,予以全额扣除。公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收入×20%-800元;应缴劳务收入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废止。
我市保险企业通过营销员个人的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有关清补扣交营业税问题统一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按照保险企业有关规定和签署的协议,由保险企业向税务机关主动进行纳税申报,分别情况按上述政策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据反映,我市保险企业的营销人员,全年平均月收入偏低、稳定性差、推销成本高等实际问题,经研究决定: (1)对保险企业营销员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等名目的收入,全年人均月收入未达到800元(含800元)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附加,超过800元的应按收入全额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 (2)对2000年6月30日以前应清补和欠交的营业税及附加不再追补,也不再办理结算。 (3)从2000年7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间),全市统一按第(1)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条款废止]保险企业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应按照有关规定时间(月扣、季缴、年结、随走随结算),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上述税款及附加。 对个人从其它方面或其它服务对象取得的收入部份由其主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有关税费。 鉴于营销员取得收入需发生的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对已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及附加,在计算个人劳务收入所得税前,予以全额扣除。 公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收入×20%-800元应缴劳务收入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2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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