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地税[1996]25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中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8-21
摘要:对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精简机构、安排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第三产业,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中有关地方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1996]252号          1996-8-21


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和省委领导的指示,为了认真解决国有企业当前面临的困难,在我省权限范围内,对地方税收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帮助企业用好、用足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现行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l号)的有关减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2.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6]94号文件中的下列规定:

  (11)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对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供销社系统新办的加工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12)对农村乡镇集体和农民集资新建的小电站经营的所得,给予免征所得税五年。

  (13)乡镇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烟、酒的除外)、废液、废气和废旧物品生产的产品,暂免征收所得税五年。

  (14)“九五”期间国有粮食系统的粮食商业企业(含县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粮油加工企业、食品业、运输业、饲料企业及其他多种经营企业,按33%的税率,减征27.27%的企业所得税(即税负为24%)低于税负24%的,按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低于33%的税率减征的税款,用于消化1992年3月末以前的粮食企业财务挂帐,挂帐消化完后,用于发展生产经营。

  (15)对地方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精简机构、安排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第三产业,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16)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级(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成熟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5]200号)的规定:

  (17)对部分纳税有困难的试点企业,需要减免所得税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地县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云政发[1996]30号)的规定;

  (18)税务部门要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要认真贯彻落实;以有利于搞活企业、发展生产为原则改进和完善税收征管办法。

  5.《云南省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补充规定》明确;

  (19)外省在本省“老、少、边、穷”地区的102个县投资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6.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6]94号文件中企业实行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同级财政审定返还的规定:

  (20)对实行兼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长期亏损企业,凡能单独核算的,从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还。

  (21)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确需减免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批准,实行先征后返还。

  (22)对外省在滇注册兴办的企业,除享受省内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外,再给予一定的财政返还。即:省外全资工业企业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一年;合资(联营、合作、股份)企业按省外资本金所占比例返还所得税三年。

  (23)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完成投产并验收后,凡能单独计算出直接经济效益伪,可在三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还政策,用于加速还贷或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对个别技改任务重的“九五”重点发展产品规划项目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一年所得税先征后返还的扶持。

  (24)为鼓励外商参与我省产业、产品结构的调整,把资金投向现有企业改造,凡投入属省经贸委提出的“九五”重点发展产品规划的项目,建成后凡能计算出直接经济效益的,其所得税超出15%部分,可给予返还。

  (二)所得税税前调整扣除项目和税前列支的规定主要有:

  1.计税工资的扣除

  (1)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未实行以上工资扣除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规定为550元/人。(包括各种工资、奖金等)。企业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个别经济效益好,劳动强度大的企业,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在不高于计税工资标准2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2.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准予扣除的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提扣除。

  3.捐赠的扣除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的扣除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全年营业收入(销售收入)的5‰的限度内按实准予扣除。

  5.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扣除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保险公司或劳动保险部门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准予扣除。

  6.财产保险费和运输保险费等的扣除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7.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制开发费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税前给予抵扣。如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计税时给予扣除。

  8.坏帐准备金的扣除纳税人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至5‰计提(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准备金,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当期实际数扣除。

  9.利息支出的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固定资产贷款在尚未投产前的利息计入该项固定资产原价,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的各项贷款利息均按规定允许扣除;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拆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上述规定扣除)。

  10.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扣除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不包括变价收入)。由纳税人提供清查材料,报经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1.转让固定资产支出的扣除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拆卸、搬迁整理费净损失支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2.租赁固定资产费用的扣除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13.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的扣除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4.纳税人根据省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5.简易建筑费的列支(省政府云政发[1991]134号)对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按计划指标内的简易建筑费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定限额的部分允许所得税前列支。对供销社企业,在计划指标内的简易建筑费,经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16.职工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的列支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税前列支。

  17.非常损失的列支对企业发生的非常损失,按规定增值税不得给予抵扣,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可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对金额小的给予一次性列支,对金额大的,可采取分摊,并准予税前列支。

  1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昆明市“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实力”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省政府云政发[1996]71号):

  (1)有承受能力的国有企业,经核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自有流动资金,并在税后利润中提取15-25%补充流动资金。

  (2)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3%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进步。

  (3)企业必须按新会计制度的规定提足折旧,凡清产核资已结束的企业,按国有资产的重估价值计提。

  二、下放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对技改任务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个别企业,减免年所得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税收管理体制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减免年所得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以企业隶属关系,按税收管理体制的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减免的所得税税款,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将免征税款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增加国有资本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消费和职工福利。

  三、改进和完善税收征管办法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解决国有企业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税款征收方式的规定,不断改进和完善所得税征管办法,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上述通知精神,并将各地贯彻情况于9月30日前上报省地税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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