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民终25086号 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31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FZP公司主张王某埠返还垫付退税款及其他费用是否成立、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返还金额如何认定。

  发文字号:(2020)粤01民终25086号

  发文日期:2021-01-0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5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隽,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埠,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ZP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FZP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饶隽,被上诉人王某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ZP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FZP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写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进出口代理合同”,但整个裁判逻辑上仍按照买卖合同及自营出口的逻辑进行裁判。FZP公司与王某埠双方签订的十份《采购合同》,均采用的同一个合同样本,名为采购合同,实质上为进出口代理合同。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出口货物仅采用了买卖合同的外观形式,王某埠交付货物给FZP公司,并向FZP公司出具发票,FZP公司再按王某埠的指令将货物出口给其客户,报关,申报出口退税。双方合作的完整交易流程如上。王某埠向FZP公司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只是代理出口合作中的一个环节,根据双方合作约定,货物的质量、交期以及发票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均由委托方的王某埠负责,FZP公司仅代理王某埠代办出口。因此上述货物交付及发票开具并不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FZP公司在接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应做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发票记载内容是否与《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的内容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审查思路不应在买卖合同及自营出口的法律关系上,一审法院未真正准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其审查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FZP公司在接收王某埠的发票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FZP公司明知涉案发票不合格而申请退税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FZP公司与王某埠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关系,FZP公司在涉案交易中仅代办货物出口外销及出口退税,收取极少金额的代理费用,整个出口外贸交易由王某埠掌控,外销货物的质量、交期以及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包括收汇等工作,全部由王某埠负责,FZP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仅受王某埠委托代办货物出口及出口退税。其次,在双方合作过程中,FZP公司仅能凭王某埠提供的文件资料代办出口退税手续,并将所得的出口退税款转交给王某埠。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王某埠应当对其提供的发票等出口退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涉案货物无法完成出口退税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因此,FZP公司对王某埠提供的发票没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仅代办货物出口以及根据王某埠提供的出口退税文件申报出口退税,王某埠应是负责销售货物并提供办理出口退税所需合法有效的文件责任人。一审判决认定FZP公司未依法做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显然错误认定了FZP公司在进出口代理关系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最后,由于FZP公司对王某埠提供的申报材料没有严格的审查义务,FZP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款时,自然并不知道王某埠提供的涉案发票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需要指出的是,FZP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已凭王某埠提供的发票申报退税并取得了出口退税款,FZP公司当时也没有理由怀疑王某埠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因此,FZP公司根本不存在违法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1)FZP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款时并不知道王某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更不知道相应出口退税行为将受到税务局的处罚,一审判决以税务申报之日即2015年5月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计算起点,显然是错误的。同时,FZP公司作为代理人,即使发票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将来会产生损失,损失的承担主体也是王某埠,与FZP公司无关。事实上,FZP公司于申报出口退税后亦取得了出口退税款,当时FZP公司的利益未收到侵害,显然无须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混淆了进出口代理与自营出口的差别,错误地将案涉交易当作自营出口的业务类型来处理认为FZP公司自发票不符合要求仍进行出口退税申报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利益受损,诉讼时效起算。但在本案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中王某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后期出口退税可能无法完成责任和损失均由其承担,FZP公司作为代理人利益上并不会受损,也就不存在在进行税务申报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会受到侵害。本案不存在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FZP公司收到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书》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之次日起算,本案诉讼提起(2020年1月8日法院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且FZP公司已于2019年3月19日向王某埠书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鉴于FZP公司已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凭王某埠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申报退税并取得了出口退税款,此时FZP公司利益并未收到侵害。直至税务机关对涉案业务进行税务稽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并追缴出口退税款时,FZP公司才知道王某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并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FZP公司收到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之次日起算。同时需要指出的是,FZP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3月19日向王某埠发出的《关于赔偿出口退税及相关损失的函》及投递证明,用于证明FZP公司曾向王某埠发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而一审判决中并未列明FZP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案中,经税务稽查确认,发现案涉出口业务中存在与增值税退税凭证内容不实的货物,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根本原因和责任在于增值税退税凭证内容不实,而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的责任在王某埠一方,出口退税损失产生归责于王某埠不能提供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应由王某埠承担;FZP公司已垫付给王某埠的出口退税款(包含于采购合同货款中)王某埠应予以返还,并赔偿FZP公司因税务稽查而造成的补缴税款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前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FZP公司行为违法以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FZP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王某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FZP公司的上诉请求。

  FZP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埠返还FZP公司垫付的出口退税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25728.75元,并向FZP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25728.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125664.58元,实计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某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埠是广州市花都区雅瑶荣生泰服装厂(以下简称荣生泰服装厂,该厂于2015年8月27日已注销)的经营者。FZP公司与荣生泰服装厂之间是代理出口服装的合作关系,即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出口服装。

  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FZP公司与王某埠经营的荣生泰服装厂签订了份十份《采购合同》,约定FZP公司向荣生泰服装厂购进商品以下(即代理王某埠出口商品),第一份:1001-1女装梭织上衣542件,1002-2女装梭织上衣2661件,1003-3女装梭织连衣裙1845件,共计金额323956.62元。第二份:1005-1梭织棉制女式长裤3183条,1005-2针织化纤女式长裤410条,共计金额230884.11元。第三份:1007-1梭织化纤女式上衣5197件,1007-2针织化纤女式上衣2741件,1007-3针织棉制男式上衣760件,1007-4梭织化纤女式外套995件,1007-5梭织化纤连衣裙1204件,共计金额621171.78元。第四份:1006-1针织化纤连衣裙576件,1006-2梭织化纤连衣裙945件,1006-3棉织化纤女式上衣4099件,1006-4针织棉制女式上衣1400件,1006-5针织棉制连衣裙1280件,共计金额521778.95元。第五份:1008-1化纤女装梭织上衣3013件,1008-2化纤梭织连衣裙5925件,1008-3化纤梭织女装上衣1044件,1008-4棉制女装梭织连衣裙1141件,1008-5化纤梭织女装短裤581条,共计金额531528.27元。第六份:1011-1梭织女装连衣裙275件,1011-2棉制针织连衣裙1332件,1011-3棉针织女装裤子315条,1011-4棉制针织女装裙子165件,1011-5针织女装毛衫3245件,共计金额331421.29元。第七份:1013-1梭织女装上衣1943件,1013-2梭织女装裙子360件,1013-3梭织女装长裤420条,1013-4针织女装上衣3116件,共计金额299857.36元。第八份:1004梭织化纤女式上衣6003件,金额515022.75元。第九份:1015-1针织化纤女装毛衫3190件,1015-2针织棉制女装上衣3435件,1015-3梭织化纤女装上衣1670条,1015-4梭织化纤女装裤子318条,共计金额438788.69元。第十份:1016-1针织化纤女装连衣裙4248件,1016-2梭织化纤女装外套1531件,1016-3针织棉制女装连衣裙720条,1016-4针织化纤女装上衣1514件,1016-5针织化纤女装裙子612件,共计金额440372.22元。

  2015年3月31日荣生泰服装厂向FZP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6张,2015年4月7日荣生泰服装厂向FZP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张,2015年4月17日荣生泰服装厂向FZP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5张,2015年5月6日荣生泰服装厂向FZP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8张,以上合计40张。FZP公司取得40张增值税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了退税。

  上述《采购合同》第五条均约定:王某埠保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交货后70天内向FZP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办理出口退税的有效文件。如因王某埠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FZP公司无法退税,应由王某埠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FZP公司无关。

  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作出穗国税中稽处【2017】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FZP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经营期间,取得王某埠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0份,涉及10笔出口业务,该局对上述发票涉及的业务进行检查,发现FZP公司存在与增值税退税凭证内容不实的货物,FZP公司凭上述40份发票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618216.19元,已取得退税款618216.19元,并认为FZP公司不适用免税政策,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应追回已退税款618216.19元。

  FZP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陈述证明事实:一、《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中稽处【2017】37号),证明因王某埠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单据不合格,导致FZP公司出口货物无法退税,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王某埠应当承担退税损失及外销货物转内销增值税款损失;二、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证明案涉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业务均存在实际货物与退税凭证不符的问题,导致FZP公司无法完成退税手续并受到税务局的处罚;三、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损失专项鉴证报告,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作出后,FZP公司为王某埠垫付了出口退税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1225728.75元;四、资金占用损失核算表,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以垫付款1225728.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125664.58元,实计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五、付款回单,证明FZP公司已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向王某埠支付了货款;六、《采购合同》(合同号:EHH15DP222-2),证明1.FZP公司、王某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合作关系,FZP公司采购的货物是按照王某埠及外国客户的要求向王某埠购买的,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手续;2.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埠没有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出口货物退税无法完成所造成的损失;七、1.出仓单,证明FZP公司收到王某埠交付的货物;2.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完成货物报关手续;3.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完成货物出口报关手续;4.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FZP公司代理王某埠出口货物,王某埠出口的商品可享受免税待遇(退税率为17%);5.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证明FZP公司出口的商品价格不含税金,FZP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金额向王某埠支付的货款,实际上包含了FZP公司垫付的退税金;6.海运提单,证明FZP公司将王某埠的货物交付托运人,运往外国客户所在地;八、(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裁判认为,FZP公司、王某埠之间虽然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合同条款及实际履行方式符合代理出口的特征,应当认定FZP公司、王某埠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九、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证明FZP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已根据穗国税中稽处(2017)37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全额退回了案涉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618216.19元;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电子缴税回单,证明FZP公司于2017年4月份纳税申报时,已根据穗国税中稽处(2017)37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补缴了案涉不予退税货物视同内销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其中,因视同内销补缴的增值税金额为542421.93元,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金额合计为65090.63元。十一、增值费发票、采购合同10份。

  王某埠对FZP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通过税务部门决定书,真正处罚FZP公司的原因是发现存在与增值税退税凭证内容不实的货物,该内容反映的是货与单(增值税退税凭证单)不一致,而并非FZP公司陈述的王某埠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查明该事实的证据包括四份证据,其中的货代公司提供的说明和有关资料,另一个(工作底稿)是FZP公司没有提出申辩。由于FZP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申辩,其举证责任在FZP公司。上述情况反映FZP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没有将全部证据提交法庭。不排除FZP公司方委托给货代公司的东西,是FZP公司与服装厂提供的单据不一样。由于FZP公司没有提供货代公司的证据,我方认为举证责任在FZP公司,FZP公司不能推定是王某埠方增值税发票存在问题的责任。同一份处罚决定书是有10个与FZP公司方进行的主体,充分反映了FZP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因此不排除FZP公司自身管理出了问题导致涉案的业务没有完成退税,责任在FZP公司方。证据二、五、六、七、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二与证据六、七相关单据是一致,是由FZP公司方进行了验收、审核并由其向相关部门办理退税的工作,因此根本不存在证据二中证明的目的。证据二、六、七反映双方法律关系,并非FZP公司口头所说的只是一个代理,FZP公司和服装厂并不是只收代理费的关系,FZP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个法律关系的说法。王某埠方依照合同订单的约定向FZP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的内容交货,提供合同要求的出仓单等。证据三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是由FZP公司单方委托。证据四的三性不予确认,该材料是由FZP公司单方制作。证据五的付款回单显示由FZP公司最后一笔付给服装厂的货款是100887.7元,双方完成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是2015年5月19日,诉讼时效应截至2018年5月19日。对于证据八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九、十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

  王某埠提供的证据并陈述证明事实: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荣生泰服装厂在2015年8月27日已注销,至FZP公司起诉已4年多,该厂完成涉案交易也已超过四年;2.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FZP公司近年来类似本案的纠纷多达几十起,真正的问题是FZP公司管理混乱所致,与王某埠无关联。

  王某埠对FZP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王某埠的证明内容。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推定和猜测FZP公司管理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FZP公司与王某埠经营开办的荣生泰服装厂签订了十份《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FZP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经营期间,取得荣生泰服装厂的40张增值税发票,申请了出口退税,并获得出口退税款618216.19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FZP公司认为由于王某埠经营的荣生泰服装厂出具增值税发票有问题,导致其被税务机关处罚,即补缴了出口退税款618216.19元,补缴内销增值税542421.93元及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65090.63元,因此,上述损失应由王某埠承担。一审法院认为,FZP公司与王某埠经营开办的荣生泰服装厂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FZP公司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金额,王某埠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FZP公司。FZP公司在接收王某埠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做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每次签订《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的内容一致,如果不符合要求,其可拒绝收取王某埠出具的发票,亦可以要求王某埠重新出具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但FZP公司未依法做到严格审查义务。因此,FZP公司在知道出口货物与发票记载的内容不实仍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款,其行为违法,FZP公司应当知道其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实后将受到处罚,并受到损失。FZP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为此,FZP公司从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5月止,FZP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埠承责,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王某埠抗辩FZP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由于FZP公司的申请退税行为被认定违法,其本身存在过错,应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其所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对FZP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2日判决:驳回FZP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FZP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FZP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荣生泰服装厂在《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通过EMS寄送《关于赔偿出口退税及相关损失的函》,邮件于3月19日因查无此人而退回妥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FZP公司主张王某埠返还垫付退税款及其他费用是否成立、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返还金额如何认定。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采购合同》性质。从《采购合同》内容看,是由荣生泰服装厂负责商品出口所需的码头费用等、货物是按客户与荣生泰服装厂的要求购买,货物的质量、货期等一切责任由荣生泰服装厂自负、货款也在FZP公司收到货款后支付给荣生泰服装厂。虽然双方合同采用“采购”之名,但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中出口代理的主要特征,货物由委托人和客户决定,进出口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代为出口,但不承担买卖合同中买方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包括货物质量、交期等均由委托人承担,进出口公司也不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只是代收付货款。据此,本案双方之间属于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FZP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有无严格审查义务的问题。《采购合同》约定,因荣生泰服装厂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FZP公司无法退税,应由荣生泰服装厂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与FZP公司无关,上述约定亦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性质。本案中,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涉案交易存在与增值税退税凭证内容不实的货物,即涉案处罚是因增值税发票及货物相关单据原因造成,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上述单证发票等均属于荣生泰服装厂的合同义务。同时,荣生泰服装厂向FZP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FZP公司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退税时亦未发现前述不符的问题,在并无证据足以证实相关单据发票是由FZP公司制作或参与制作的情况下,认定其知道货物与发票记载内容不符,有失严苛。综上,因涉案交易导致FZP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所造成的FZP公司垫付税款,应当由荣生泰服装厂承担。因荣生泰服装厂已注销,故应由经营者王某埠承担。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承前所述,因双方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提供货物及单证发票均为荣生泰服装厂的义务,并无证据足以证实FZP公司在提交退税申报材料时应当知道申报材料内容不实,进而,并无证据足以证实FZP公司应当知道将因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失。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应当认定FZP公司于该日知道其受到损害,其于2020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返还金额认定问题。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载明所涉三件违法事实共应追缴出口退税款11148738.54元,FZP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税收缴款书》,显示已经支付上述11148738.54元,故FZP公司主张已向税务机关退回涉案已退税款618216.19元,本院予以采信。FZP公司主张另因所涉货物视同内销补缴增值税542421.93元、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合计65090.63元。对此,FZP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仅显示了当期税额,纳税申报情况说明中对于FZP公司主张为涉案货物视同内销补缴增值税的相关项目记载为内销销项下“童装不退”金额542421.93,该项目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女装衣物、男装衣物”缺乏直接关联,其他电子缴税凭证、电子缴款回单,亦缺乏证据显示是与涉案处罚相关。FZP公司一审提交专项鉴证报告,鉴证结论部分虽载明应补缴增值税542421.93元,但亦已表明是根据FZP公司自行提供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账簿反映而作出。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或相关税费已经实际垫付,FZP公司主张王某埠返还前述税费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FZP公司主张的利息。FZP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荣生泰服装厂主张权利,故利息应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FZP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某埠应向FZP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618216.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FZP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FZP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589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出口退税款618216.19元及利息(以61821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7元,王某埠负担8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广州FZP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17元,王某埠负担8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丹

  审判员 杨凡

  审判员 练长仁

  书记员 张露 李泳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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