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3刑初116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2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确,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小学文化,原山西德澎橡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址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涉案单位山西德澎橡塑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德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皮某确,经胥福成(已判决)居间介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价税合计约6.3%的开票费,从白某(已判决)经营的庆云县宏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临邑邑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凯公司)、德州宝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合公司)为德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认证税款1,752,319.01元,认证并抵扣税款1,414,099.66元。案发后,被告人皮某确已将涉案税款全额补缴。其中: 1.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从宏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涉案税额1,127,767.4元,均已认证并抵扣。 2.2016年6月份,从宝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涉案税额286,332.26元,均已认证并抵扣。 3.2016年9月份,从邑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涉案税额338,219.35元,已认证但未抵扣。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皮某确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白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皮某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德澎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9日注销。 本院认为,德澎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较大,德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皮某确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德澎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故仅追究被告人皮某确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皮某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确主动退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确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柳之君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冉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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