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刑终372号 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1-16
摘要:上诉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

  发文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鄂刑终372号

  发文日期:2020-01-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刑终37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南通市崇川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日自动到案,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亚男,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鄂10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9月、12月,同案犯谭某华安排朱某2(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借用他人名义分别注册成立了公安县玉景棉业有限公司、公安县俊芳棉业有限公司、公安县荆帛棉业有限公司和荆州市秀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玉景公司、俊芳公司、荆帛公司、秀锦公司)。谭某华为上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案犯杨某(另案处理,已判刑)、汤某(另案处理)分别被谭某华聘用为公司的会计、出纳。上述四家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并无生产经营的场所和相关的生产设备,所提交的租赁生产场地合同等工商登记资料系虚假的,公司成立后至案发时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人朱某与谭某华相识后,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朱某直接或者通过张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获取了南通市、无锡市等地多家企业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然后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谭某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25日,谭某华根据朱某提供的企业信息,指使杨某以虚假的玉景公司、俊芳公司、荆帛公司、秀锦公司销售棉纱等产品的名义,向上述南通市、无锡市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朱某2根据谭某华的指使,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虚开的税票交付朱某,由朱某将税票交付相关受票企业。受票企业以购买棉纱等产品的名义,基本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价税金额数量的资金汇入玉景公司、俊芳公司、荆帛公司、秀锦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汤某则将收到的资金转入玉景公司、俊芳公司、荆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汤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入朱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朱某2根据谭某华的指使,将部分资金转入朱某控制的户名为刘生生的银行账户,从而完成资金回流。谭某华、朱某控制流转资金时,按票面价税金额5.2%-5.5%的比例收取所谓“开票费”。

  经鉴定,玉景公司、俊芳公司、荆帛公司、秀锦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6份,价税合计13103170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税额19038794.49元;已抵扣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069份,抵扣税额17532787.01元。朱某非法获利3926325元。

  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陆某、赵某、朱某1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同案犯朱某2、黄某、张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犯谭某华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1.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谭某华策划、组织和实施的,其只是在谭某华的指使、安排下,帮助谭某华做了一些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系自动到案,且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的,且在二审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要求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30万元、积极退赃24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二审对其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对于朱某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朱某在与同案犯谭某华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负责提供受票企业信息和虚假购货资金的回流,将虚开的税票交付给受票企业并从中获得巨额的非法利益,足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自动到案后,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通过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40万元、预缴罚金30万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至2031年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莉

  审判员 汪锋

  审判员 金吕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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