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行申952号 王某英、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18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税务部门在房屋买卖中征收税款时,以当事人交纳契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的时间为其购买时间,并以此作为基准点,认定房屋买卖时应否交纳税费。

  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冀行申952号

  发文日期:2019-09-1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冀行申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英,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原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霍连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社,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英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英申请再审主要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退回税款31223.1元、对邯郸市房管局城关处所开具证明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并赔偿精神伤害10万元、住宿差旅费5000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公有住房,不是增量商品房或商品房,并依据国税发(2005)172号确认购买时间为1994年,再根据财税(2016)23号及税总多道文件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税务错收税款31223.1元;第三人因发给申请人的房产证不好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由第三人赔偿;申请人于1994年购买邯郸市房管局(城管所)的住房产权性质是“公有住房”,2018年出售居住了24年的房子是事实,有合同发票为证,应享受满五唯一的优惠,多收税款应予退回。税务局用法律上的购房时间否定真实购房时间与事实不符。邯郸市房管局回函称发给申请人的是无效房证,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房屋性质是公有住房,而非“增量商品房”,后申请人为交易重新办理的新房证日期只是确权日,而非购房日。

  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提交意见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税务部门在房屋买卖中征收税款时,以当事人交纳契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注明的时间为其购买时间,并以此作为基准点,认定房屋买卖时应否交纳税费。本案中申请人王某英于2017年8月缴纳了位于丛台区青年路休干所北院2单元9号房产的契税,随后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其于2017年10月将房屋出售予他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其不符合免征税费的情形。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局因王某英的房屋买卖行为而向其征收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英诉称其1994年购买的该房产,并有当年颁发的邯郸市商品房房产证,但该证经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非房屋登记部门颁发的证件。因此,申请人认为应依此认定购买时间、免征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王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宇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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