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税政[2010]1号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1-04
摘要:建筑业税收管理按照“统一政策、项目管理、综合治税、全程监控”的原则进行。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地税政[2010]1号       2010-01-04

市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切实加强市区建筑业税收管理,市局制订了《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金华市区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包括婺城区、金东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按各税种规定的纳税地点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四条 建筑业税收管理按照“统一政策、项目管理、综合治税、全程监控”的原则进行。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包括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经营,未在当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条 市区建筑业纳税人在金华市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税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不按上述外出经营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即建筑业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应用“浙江省不动产、建筑业项目管理软件”,实施建筑项目管理。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制度包括建筑业纳税人工程项目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告制度、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制度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第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小额工程实行零星工程项目登记,由纳税人在软件中自行登记。零星工程确定标准为:单个零星工程限额为5万元以内;同一建设单位的零星工程限额为50万元,同一建设单位的零星工程限额的周期为90天。开票金额超过以上规定金额的,必须按项目管理信息登记。

  第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甲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建筑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工程项目登记信息变更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同时持上述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筑项目完工注销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注销信息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工程决算报告书)或固定造价合同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甲供材料证明)。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建筑项目完工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登记。

  项目注销信息登记以已完工项目税费结算为前置条 件,未完成项目税费结算的不能进行注销信息登记。零星工程全部一次性结算、注销。

  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进行核实比对,并将核实比对结果通报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建筑业工程项目采取分包、转包或再分包的,对分包人、转包人或再分包人应一并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附报分包、转包或再分包协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宣传解释税费政策,并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款缴纳情况,确保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建筑业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建立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制度;

  (八)建立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

  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

  建筑业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由纳税人按月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同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认:

  (一)计税营业额应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除装饰业务外,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所用原材料(含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价款)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

  (二)从事安装工程作业的纳税人,其安装的设备由建设单位提供、且该设备列入税法规定可以扣除计税设备名单的,其申报的营业额可以不包括该设备价款。

  (三)对从事装饰应税劳务,采用建设单位自行采购主要原材料、设备,施工企业只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等费用的清包工形式,其计税营业额为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等收入。

  (四)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五)跨县(市)工程项目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按工程项目建设合同注明各个区域的工程金额的,按合同注明的工程金额分区域申报纳税;建设合同未注明分区域工程金额的,则按各区域内的工程量或工程额在整个建设工程中的比例确定本区域的营业额。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一)总机构设在市区的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1、根据建筑业的财务、税收核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并具备一级(含一级)以上施工资质的建筑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其他建筑安装企业,企业所得税根据金地税政[2009]11号规定,原则上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2、到外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税发[2008]28号、金地税政[2009]25号文件的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按时为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以总机构名义到浙江省内其它县、市、区(含宁波市)经营,不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建筑业纳税人,根据浙地税发[2009]52号文件规定,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其经营所得回市区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来企业所得税管理

  1、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来建筑安装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09]221号、金地税政[2009]25号文件规定执行。

  2、以总机构名义到市区经营的省内建筑企业(含宁波市)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 件,该建筑安装业务在向市区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允许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未在市区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②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

  ③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以总机构名义到市区经营的省外建筑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必须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不能正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市区建筑业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营业收入的0.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外来建筑安装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5%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个人,其应缴纳的税费由税务机关实行门征征收,先税后票。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每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时,都应当按规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款项。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按规定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财务核算健全;

  5、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一律使用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的申报开票软件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 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不得领取建筑业统一发票,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运用不动产、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软件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管证》(外来企业);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的建筑业纳税人一律实行“先税后票”,同时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录入建筑业项目管理电子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采购建筑材料取得的大额发票,要安排专人负责真假的辨别工作,必要时,可要求当地国税机关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发票的真伪,可登陆“浙江财税网”验证或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鉴定。

  税务机关按计划逐步将各建筑业纳税人按工程项目开具的发票信息传递给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主动与当地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招投标管理、财政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和共享机制,依托信息化,定期或实时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加强建筑业项目管理和税(费)负分析,定期测算和发布建筑业税(费)负指标,建立健全建筑业税(费)负预警机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建筑业纳税(费)评估模型,通过票、表比对,定期开展建筑业纳税(费)评估,实现建筑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七章 税费清算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项目申报、纳税申报外,应当按工程项目办理税费清算。税费清算的内容包括: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税费款结算、登记注销、办结其他涉税事项。

  第三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的工程收入结算

  (一)对由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材料的,应核实工程材料金额,然后进行结算。

  (二)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以开具发票的总金额进行结算。

  (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以合同或结算书所列的金额和分包人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已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在决算手续办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费清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费清算。

  (一)提供虚假合同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或工程决算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含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建筑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税收管理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统一考核、奖惩。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税款延期缴纳,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金市地税政[2002]44号)等与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政策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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