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实务操作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占伟 人气: 时间:2012-11-20
摘要:记得第一次接触 视同销售 的概念是在2000年以前,不要误会,我是说,大概在1998年左右吧。当时还是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企业所得税没有特别强调视同销售。我当时只知道增值税的 视同销售...

记得第一次接触“视同销售”的概念是在2000年以前,不要误会,我是说,大概在1998年左右吧。当时还是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企业所得税没有特别强调视同销售。我当时只知道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就是说:发生一笔业务,会计上不需要做收入的会计处理,但是要确认一个税法上的销售额,并计提销项税款,而不是仅做进项税转出。后来,“视同销售”的概念越来越明晰,税收方面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消费税也进一步进行了规范。下面,就“视同销售”业务的实务操作进行一下梳理: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务行为,并且是在纳税人的商品或者劳务发生转移后产生的税务行为。在视同销售行为产生以后,纳税人在会计上不用作为销售核算,但是在税收上应当作为销售进行核算,即要确认收入并计缴税款。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综合上述政策依据,纳税人在处理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纳税行为发生之后,区分其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在于,
要看商品或者资产的所有权在形式和实质上是否发生转移及改变。因为所有权的改变,无论在会计上还是税收上都是确认收入基本条件。而视同销售又是在税收上需要确认收入的行为,所以,所有权的改变是判断视同销售行为的关键所在。

2、视同销售在确认收入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
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不以销售为目的,具有代替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应当说明的是,视同销售业务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暂无强制性的检查手段,对于自制的资产,应产生适当视同销售利润(对于外购的资产,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不产生利润)。对于外购资产的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中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另外还需要注意,企业已将赠予的商品计入营业费用,视同销售处理时,易仅考虑视同收入而认为无视同成本的产生。正确的处理是分开营业费用与视同销售两个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调增时,视同销售成本同步(购入成本)纳税调减。

所以,纳税人应当转变“将资产转移进行视同销售处理会增加税负”的旧观念。

3、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中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纳税人还应关注营业税方面的视同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个人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分别是: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价消费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2号)规定,消费者持服务单位销售或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服务业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消费者持卡消费时,服务单位所冲减的有价消费卡面值额。)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注:例如国税函[1997]387号文件])

5、注意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处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三个方面的差异。
第一、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视同销售;

第二、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该货物属于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视同销售。如果该货物属于外购的,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不需要视同销售;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如果该货物属于自产或委托加工的,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需要视同销售。如果该货物属于外购的,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

第四、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需要视同销售;

第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会计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需要视同销售;

第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会计不需要确认收入,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也需要视同销售;

6、纳税人应注意区别内部处置资产和非内部处置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作者单位:河南盛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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