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个人、企业所得税的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由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属于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 1.凡纳税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国籍,但户籍在广州市以外,所得来源在广州市的,仍应在广州市申报缴纳。 3.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4.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工资、薪金收入应交的个人所得税由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境外机构派员到我市提供临时劳务,由提供劳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2.劳务报酬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提供劳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3.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租赁、转让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属于租赁、转让动产的,由承租方、受让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4.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支付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辖。支付单位在中国境外的,由所得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由业户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一)业户注册地与实际经营、业务地或实际经营管理机构不在同一区(市)的,由业户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以上“注册地”是指依法领取执业证件或标准代码证上注明的住所(地址)所在地。 以上“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独立核算单位的实际设立地(所在地)。 (二)业户到广州市行政区域外从事生产、经营,在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企业所得税由业户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广州市行政区域外的业户到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无提供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实际经营、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地方税种的专门规定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的有关规定 (一)业户应纳的车船税,由业户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个人的,应纳的车船税,可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指定各征收点纳税。 第二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对委托代征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印花税的有关规定 (一)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意,征收机关委托银行、海关、保险、建委、房管等单位代征印花税的,由代征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对采取汇总缴纳印花税方式的,由汇总缴纳税款的业户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 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 (一) 随营业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随增值税、消费税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三)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业户,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五条 业户应缴纳的资源税,由资源开采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节 其他费金的专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堤围防护费和水资源费由其实际缴纳营业税以及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属于总机构汇总缴费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没有税收管辖机关的由缴费单位机构所在地对应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原“十大特定企业”改为根据属地征管的原则,统一按收入划分范围、级次入库。 第二十九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园区(以下称两区园区)外经营的企业除特殊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外全部实行属地征管。两区园区外经营的特殊企业包括:市政府特批异地经营的企业、连锁企业和经营权没有放开的保税区外资贸易公司,这部分企业与交通运输企业的地方税收一并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征管。 第三十条 业户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住所所在地以内的其他区(市)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发生应税行为、拥有应税财产,不再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办理跨区涉税项目登记,接受实际经营、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三十一条 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级市,有特殊情况需汇总在总机构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每年向其分支机构或涉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零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业户土地增值税的困难减免、政策性减免的审批由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批复。 业户其他税种困难减免、政策性减免的审批由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和批复。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的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由原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在规定办理时间内业户未能缴清税款的,由变更后的业户继续履行纳税义务,原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业户未清税为理由,延误为业户办理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变更。 第五章 协调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业户管辖划分,征收机关、稽查机关应按各自职责范围自觉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税收秩序。 在征收、稽查中发现业户管辖划分与规定不符的,应主动提交登记部门进行调整。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属地管辖规定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一般规定与各税种的专门规定不一致的,按专门规定执行;专门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属地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09号)和《印发〈关于实施地方税收属地管辖后若干配套措施和衔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248号)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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