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7]177号 2007-6-29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新时期完善征管体制,夯实管理基础,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税收征管工作总体要求,以及《广州市完善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穗府函[2006]18号)、《广州市完善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方案实施细则》(穗财预[2006]4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含增城、从化市)。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业户)以实际经营、业务地为纳税地点。如果依法领取执业证件或标准代码证上注明的住所(地址)所在地与实际经营、业务地不一致的,由业户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以上“实际经营、业务地”是指应税劳务发生地。 第四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在广州市区但不在同一区的或者在同一县级市的,由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向住所(地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或者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在同一区的,业户可指定一个牵头机构申报纳税,其已合并申报纳税的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第五条 一个业户的住所(地址)或经营、业务场所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经济)区域的,且经营、业务场所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统一由机构注册所在地税务机关管辖,税款按一定比例分成划分,税款划分比例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三章 专门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专门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业的纳税地点 (一)交通运输业,除铁路运输中央铁路运营业务在铁道部缴纳及航空运输公司所属分公司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外,其他运输运营业务统一规定由独立计算盈亏的业户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二)不具备上述独立计算盈亏条件的分支机构,则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以上“独立计算盈亏”是指:1.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2.在银行开设有结算帐户;3.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第七条 建筑业的纳税地点 (一)业户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二)业户承包跨区、县级市工程(如供电、供水、管道煤气、排水、道路、桥梁、隧道、电讯、地铁、铁路、疏浚等工程),应按其发生的劳务收入按比例分别向涉及地段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业户承包的建筑业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以下简称:跨省工程),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指施工企业跨省去承包的工程。 第八条 金融业的纳税地点 金融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别由一级分行、支行向各区、县级市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一区有两个以上分行、支行的,业户可指定一个牵头行申报纳税,其已合并在指定牵头行汇总申报纳税的分行、支行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在南沙区经营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各级银行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均应实施属地征管。 第九条 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保险业的经营单位由其财务核算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条 邮电通信业的纳税地点 (一)邮政局的邮政业务由各区邮政局及县级市邮政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邮政局的核算机构负责按各区、县级市的业务收入分别向市区各区和县级市申报纳税。 邮政局本部、速递公司、专业局(包括储汇、商函、邮票、报刊发行、电信业务、电子邮政等)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在南沙区经营的邮政机构及其属下营业网点,均应实施属地征管。 (二)从事通讯业固定电话业务的,由经管企业所得税区域的税务机关管辖,其业户按各区业务分配标准分别向各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从事移动电话通讯业务和专门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的,其业务网点实行汇总申报纳税,由经管企业所得税区域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业的纳税地点 无证户和有执业证件临时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会展等临时业务,其应纳地方各税由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服务业的纳税地点 (一)代理业(除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由总机构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业由其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不单独设帐的,也应就其业务收入向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旅游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的,由总机构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分支机构每年做一次年度零申报。 (四)业户出租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应纳的税款,由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五)业户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应纳的税款,由出租业户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六)业户提供设计、工程监理、调试、咨询及利用网络培训、传送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七)业户收取的过路、桥通行费收入,其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通车里程路段(包括公路、桥梁、隧道、下同)跨越区、县行政区域的,纳税单位应按有关区、县通车路段里程比例分配分别向涉及通车路段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业户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纳的税款,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业户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款,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临时提供劳务的,由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业户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向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及上级税务机关指定集中汇总核算税、费的,由汇总核算单位按比例分别向涉及工程、劳务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并每年向涉税项目的外区(市)有关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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